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 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
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主文欄」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罪刑暨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 陳建親 犯如附表「罪刑」欄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三、陳建親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建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9月1日23時57分許至翌(2)日0時35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居所,將己身所有、懸掛牌號:「378-BNR」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該面汽車號牌,在牌號「3」、「R」之左側、下方,均以黑色膠帶黏貼之,而變造該牌號為「878-BNB」;再至遲於108年9月2日0時35分許,駕駛懸掛前開變造汽車號牌之本案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各自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
9月1日21時許至翌(2)日1時3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前,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下稱本案扳手),拆卸 江世演 所有、懸掛牌號:「073-KMY」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該面汽車號牌,而竊得之。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
9月1日22時許至翌(2)日2時36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號前附近,持本案扳手,拆卸 張瓊月 所有、懸掛牌號:「MMU-3302」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該面汽車號牌,而竊得之。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
8月9日14時30分許至同年9月2日3時47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巷○○號前,持本案扳手,拆卸 何印秀 所有、懸掛牌號:「MJF-3236」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該面汽車號牌,而竊得之。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接連於108年9月2日1時4至8分許、2時36至41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段○○○號,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及螺絲起子、鐵鎚各1支(下合稱本案行竊工具),先後切鋸、敲擊、撬開 林育賢 所有、放置該處之兌幣機(含所附掛之鎖頭),自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紙鈔機、硬幣盒各1個,足以生損害於林育賢。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108年9月2日1時10分許至2時36分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攜帶本案行竊工具,以該砂輪機切鋸 陳立人 所有、放置該處之兌幣機之附掛鎖頭,自內竊得現金5,000元及紙鈔機、硬幣盒各1個,足以生損害於陳立人。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108年9月2日4時5至8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號,攜帶本案行竊工具,以該砂輪機切鋸陳立人所有、放置該處之兌幣機之附掛鎖頭,自內竊得現金1萬元及紙鈔機、硬幣盒各1個,足以生損害於陳立人。
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併經陳建親同意、帶同後,各於108年9月5日16時0至13分許、13至15分許間,在其臺東縣○○市○○街○○巷○○號居所、臺東縣○○市○○路○○巷○○號旁空地,共扣得前開砂輪機、螺絲起子及林育賢、陳立人失竊之紙鈔機、硬幣盒各3個(均已發還 溫曜宇 【即受林育賢委託之人】、陳立人),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江世演、林育賢、陳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屬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陳建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2584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9頁、第11至1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156頁),核與證人江世演、張瓊月、何印秀、林育賢、陳立人、 沈胤呈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江世演部分:警卷第21至23頁;證人張瓊月部分:警卷第35至37頁;證人何印秀部分:警卷第41至43頁;證人林育賢部分:警卷第29至32頁;證人陳立人部分:警卷第45至47頁;證人沈胤呈部分:警卷第53至55頁)大抵相符,並有調查筆錄(報案人:張瓊月、 廖健閔 )、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溫曜宇、 陳立仁 )、刑案現場測繪圖(陳建親竊盜案,遭竊夾娃娃機店位址圖、執行搜索扣押位址圖、陳建親涉嫌 寶桑 所轄區073-KMY機牌及兌幣機竊盜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各1份(警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第57頁、第59至65頁、第67至73頁、第75頁、第77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9頁、第177頁)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86張(警卷第79至165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砂輪機、螺絲起子可供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五)至(七)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212條、第354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俱將罰金刑上限各由「三百元」、「五百元」,皆提高至「九千元」、「一萬五千元」;然本院核修正前刑法第212條、第354條之罰金刑上限,本均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亦即新臺幣9,000元、1萬5,000元,是該等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此等部分所犯,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予以論處。
2、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378-BNR」汽車號牌,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更改其編號為「878-BNB」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既非制作權人,且該更改並未變易原有汽車號牌之本質,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自核屬「變造」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無訛。
3、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扳手、行竊工具等器械,既均得供被告用以拆卸汽車號牌,或切鋸、敲擊、撬開兌幣機暨其所附掛鎖頭,則倘持之攻擊人體,顯能成傷,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開說明,皆核屬「兇器」無疑。
4、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二)至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罪。又被告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犯,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俱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判決關於附表「主文欄」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刑暨沒收,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實欄一、(五)至(七)部分所為,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予論罪科刑(含定應執行刑)、沒收,固非無見;然:1、查起訴書已就被告事實欄一、(五)至(七)部分所犯之毀損事實予以述及,且業經證人林育賢、陳立人提起告訴(本院按:至證人陳立人於警詢時雖係供陳:「我要對相關竊嫌提出竊盜告訴」等語,然其尚接續供述有:「並要求其附帶賠償我機台之損失與修繕費用新台幣十萬5千元整。」等語,且按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參照】,則綜衡證人陳立人之整體告訴意旨,併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認被告前開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同經證人陳立人提起告訴,附此指明之),以上各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290號)、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林育賢、陳立人)各1份(偵卷第29至32頁,警卷第29至32頁、第45至47頁)在卷可考,則原審就被告此等部分俱漏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自有法規適用上之違誤;2、次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五)至(七)部分所犯,分別獲有現金5,000元、5,000元、1萬元等情(本院按:已發還證人林育賢、陳立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不贅予論述,先此指明之),均經本院認定在前,俱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固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業各與證人林育賢、陳立人於本院和解成立,嗣後並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亦有和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64-1至64-2頁、第121頁)存卷可憑,是倘再就該等「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而原審就此等部分雖無從審酌,然沒收與否之基礎事實既已有所變更,則所為之沒收、追徵,當亦均非妥適。從而,原審關於被告事實欄一、(五)至(七)部分所犯之論罪科刑、沒收,既均有法規適用上之違誤、未當,縱未經被告執為上訴之理由,本院仍應撤銷原審此等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之判決,並自為判決。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刑暨沒收)部分:
1、原審認被告事實欄一、(一)、(二)至(四)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該等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各自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復影響社會秩序,亦考量其前無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犯罪後態度尚佳、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數量,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與告訴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
3、7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沒收如各該編號所示,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2、至被告雖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並稱: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以獲刑度更輕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54頁),而其嗣後亦確實各與證人林育賢、陳立人、江世演於本院和、調解成立,並均履行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復經證人張瓊月、何印秀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伊等均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致原判決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量刑基礎事實皆有所變更;然本院核: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編號7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侵害法益為社會法益,要無具體被害人,自無與被害人和解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縱令原判決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
6所示各罪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如前,因原審業就該等罪行俱為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酌定,自亦無從認有何量刑過重情形,是被告此等部分上訴,同無理由。
3、綜上,被告執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則除前開貳、
二、(二)所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
主文欄」編號4至6)部分外,俱應駁回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暨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之犯行時,業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顯有謀生能力,縱因經濟困窘,仍應且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為各次竊盜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更具體侵及證人林育賢、陳立人之財產法益,尤以被告該等犯行尚攜帶有兇器以為犯罪工具,犯罪手段更具破壞性,自亦於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有所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至20頁)存卷可佐,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其中現金部分各為5,000元、5,000元、1萬元,要非顯然鉅大,而其餘紙鈔機、硬幣盒部分,復經發還證人林育賢、陳立人,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甚至被告嗣後業各與證人林育賢、陳立人於本院和解成立,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已積極填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係在菜市場工作、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本院卷第
157頁、第165頁、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事實欄
一、(五)至(七)部分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就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等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按,素行非差,自足認其本件所犯應係一時輕忽,致罹刑章,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已知所為非是,更與證人林育賢、陳立人、江世演於本院和、調解成立,嗣後復均已履行和、調解條件完畢,業積極填補所生損害,至於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所犯,亦經證人張瓊月、何印秀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不予追究之表示,尤以其尚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身體健康狀態非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前述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切實記取教訓、體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重要性,認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之沒收
1、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五)至(七)部分所犯,分別獲有現金5,000元、5,000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被告嗣後業各與證人林育賢、陳立人於本院和解成立,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倘再就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本院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2、次查被告事實欄一、(五)至(七)部分犯行所持用之本案行竊工具,均為其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156頁)明確,俱核屬扣案、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原應宣告沒收或併追徵之;然本院核本案行竊工具均屬日常生活易得之物,亦與被告各該犯行未有何不可或缺之關聯存在,其等作用極易為相同之工具所取代,不具特殊性,則縱予沒收,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仍難認有顯然助益,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同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件撤銷改判部分之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本院審理結果│備註│├──┼─────┼────────────────────┼──────────────────────────┼───────┼──────┤│1│事實欄一、│陳建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無│被告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7部分│├──┼─────┼────────────────────┼──────────────────────────┼───────┼──────┤│2│事實欄一、│陳建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牌號:「073-KMY」之汽車號牌壹面沒收之│被告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1部分│├──┼─────┼────────────────────┼──────────────────────────┼───────┼──────┤│3│事實欄一、│陳建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牌號:「MMU-3302」之汽車號牌壹面沒收之│被告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2部分│├──┼─────┼────────────────────┼──────────────────────────┼───────┼──────┤│4│事實欄一、│陳建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牌號:「MJF-3236」之汽車號牌壹面沒收之│被告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四)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3部分│├──┼─────┼────────────────────┼──────────────────────────┼───────┼──────┤│5│事實欄一、│陳建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無│原判決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五)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部分│├──┼─────┼────────────────────┼──────────────────────────┼───────┼──────┤│6│事實欄一、│陳建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無│原判決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六)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5部分│├──┼─────┼────────────────────┼──────────────────────────┼───────┼──────┤│7│事實欄一、│陳建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無│原判決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七)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6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