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80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光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蕭光輝(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係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原審裁定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原審裁定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且前、後所載之事實互有矛盾,故原審裁定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為吸食毒品之「初犯」且「早已自行前往戒癮治療多次」,並係有「正當工作」之良民等情,而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對其為附帶「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即逕向原審聲請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具有「裁量違法」,惟原審亦未查即率為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自與法有違,故應予撤銷之:
1.被告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是其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符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
2.惟按「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裎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3.復按法院消極審查裁量合法性的對象,為裁量是否恣意,倘查無裁量恣意之情形,則推定裁量合法,若認裁量恣意,則具違法性。裁量恣意的內涵,包含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分論如下:………。是檢察官命抗告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採行一定期間內,使抗告人受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所定之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的戒癮治療方式,已足達成預防抗告人再犯,並合理分配公權力負擔及增進執行戒毒成效之目的,相較於執行聲請觀察勒戒之監禁手段,前者顯為適當、必要(最小侵害)、且合理平衡之非過當手段,後者則違反比例原則。是檢察官倘經裁量後選擇聲請觀察勒戒,屬裁量濫用,聲請自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01號裁定參照)【上揭詳細內容參被告109年3月17日具狀提出之刑事抗告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本院卷第7頁至11頁)】。
4.又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非以販毒維生之人,其雖因年經尚輕、智慮未深,深受歐美影視文化影響,而誤信大麻為無重大危害之物品,於好奇心驅使之下,因而接觸第二級毒品大麻,然經檢警查獲後,立即對於犯情坦承不諱、配合警方調查,並因此查獲上游毒販即訴外人黃昭盛(見聲證1)。再者被告自吸食大麻遭查獲後,「隨即」(即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及原審裁定「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4日便「主動」至醫療院所自費持續進行多次「戒癮治療」至今(見聲證2)。又被告亦努力工作維持自己及家中經濟(見聲證3),並希望返回校園重新完成未盡之學業,足見其已痛改前非、深感悔悟,有相當之決心戒除毒品。是以採行正規醫療院所之戒癮治療替代監禁方式之觀察勒戒執行,使被告繼續穩定工作賺錢,維持其社會、家庭之生活所需,已足以達到觀察勒戒執行之相同目的(遑論己已自行主動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顯非必以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必要,檢察官依法本對此應為附帶「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始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裁量。然於檢察官及原審卻均漏未審酌上開情事,亦全然未給予被告開庭說明之機會,檢察官即逕向法院聲請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亦於未調查之情形下逕為裁定,顯有漏未審酌、考量上開情事,自有濫用權力、裁量怠惰等違法。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審裁定均不合法。
5.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詳為調查上揭與裁量有關之事項,即率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對被告為附帶「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原審聲請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原審亦不查而逕為准許之裁定,均顯然漏未考量上開情事,自有應考量之事項而未予考量之「裁量怠惰」而構成「違法裁量」。因此被告之觀察、勒戒聲請自不合法,故依據上引實務見解,原審漏未考量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具有「聲請不合法」之情事,僅以「形式審查」即逕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原審裁定,自有違法之處,故該裁定應予撤銷。
(三)聲請停止原審裁定之執行部分:查被告已以本狀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於本件裁定確定前,為免其人身自由、通訊自由、財產、工作權等權利,因入勒戒所而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應有停止原審裁定執行之必要性。因此被告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於確定前停止原審裁定執行,望請鈞院諒察上開情事,賜其停止原審裁定執行之裁定。
(四)綜上所陳,原審裁定有諸多違法之處,爰狀請鈞院鑒核。因事涉被告人身自由、財產、通訊、工作及自由等權利,亦影響其之家庭經濟及未來升學規劃,茲事體大,懇請鈞院撤銷原審裁定,並自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並一併停止原審裁定之執行,如蒙所請,至感德便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坦承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初之某日,在其租屋處即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203室內,以捲煙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8年11月27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經警持拘票在上址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香煙4支(經當日18時18分初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新臺幣900元及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復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即「四氫大麻酚-9-甲酸」陽性反應,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03419750號鑑定書乙份可考,且扣案之香煙4支經送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即「四氫大麻酚」成分,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028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佐,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86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蕭光輝涉嫌毒品案搜索(及查扣物品)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108年度他字第9255號)及被告歷次警詢、檢訊筆錄附卷足參,此外,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4支扣案可資佐證(以上各情參臺中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卷第6頁反面、第8頁至9頁正面、第11頁反面、第25頁至29頁、第31頁、第54頁至59頁、第77頁至78頁、第84頁至86頁及第90頁),足認被告上揭歷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查:
(一)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參酌與緩起訴處分基本立法精神與目的相同之緩刑宣告,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亦僅規範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必須於理由欄內記載宣告緩刑之理由,實務見解並認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並非法定必須記載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雖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難謂違法,且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既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是初犯(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亦為原審裁定所確認之事實,則該署檢察官據以向原審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依上開說明,其程序並無不合。準此,考量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如此的徵詢、說明或調查等義務,應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亦即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故尚難僅憑檢察官未踐行調查、徵詢、告知或未於聲請時詳細論述告知其判斷理由等,即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或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況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應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而提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已明確表示其裁量之結論,依首揭說明,檢察官裁量後既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規定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述交代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既未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自無須經被告同意,該署檢察官於裁量之過程如認有詢問其意見或證據調查之必要,固得為之,如其它相關事證已足為裁量之依據,自得逕為裁量,而無詢問其意見或再行事證調查之必要。再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又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明確,並無再另行調查事證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或進行事證之調查,逕依本件卷內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核屬法院之職權,即無不合。況施用毒品案件究係送觀察、勒戒或為緩起訴處分附條件戒癮治療,此乃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實無裁量之權,即以在外戒癮治療等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是被告不得以前揭事由主張免予觀察、勒戒,或改以戒癮治療。
四、又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經查,被告除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外,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其於108年10月2日所犯),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日依法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
739號),目前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109年度訴字第194號),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按(參本院卷第39頁暨臺中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卷第94頁至96頁)。堪認被告不僅自己施用,更涉嫌販賣毒品予他人,其頻繁接觸毒品,無視嚴刑竣罰、挺而走險,可見與毒品之依存關係非淺,衡情沈淪毒癮之程度自屬不輕,顯非單純出於好奇或偶然施用而已。據此,被告已有前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準此,被告既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起訴在案紀錄,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縱令被告前揭主張其已主動向醫療院所(即臺中榮民總醫院)求診戒癮屬實,惟無論實際成效如何,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仍不受被告上開聲明之拘束,且本不足以撼動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之適法性。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性質上為保安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預防其再犯之可能性,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惟為矯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採用徹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被告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被告前揭抗意旨所稱其經檢警查獲後,對於案情坦承不諱、配合警方調查,並因此查獲上游毒販、努力工作維持自己及家中經濟、返回校園重新完成未盡之學業等由,即令不虛,仍不足採為可豁免依法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
倘被告之家人確有生活上扶助照護之需求,可循相關法令尋求社會福利機構或主管機關之協助。
六、再被告另稱其本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種類為「大麻」而非原審裁定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原審裁定第2頁第16行至17行)云云。惟經本院細譯原審裁定全文,上開被告所指摘之處,顯係原審誤繕,尚不影響該裁定意旨及其法律效果,況原審於109年3月27日已另以裁定針對上開違誤之處予以更正,並分別於109年4月7日、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之住、居所,而分別由被告之同居人及受僱人收受,此有原審上開更正裁定書正本、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考(參臺中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0號卷第21頁至22頁、第25頁、第2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七、再查,被告收受原審上述裁定(即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後,有先、後於109年3月17日、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刑事抗告暨聲請停止執行」及「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等狀之舉。其中後者嗣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20日收案後,原審已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准其所求,而裁定於本案確定前停止執行,並於109年4月9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該裁定書正本,此有原審上開裁定書正本、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參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048號卷第33頁至37頁、第41頁)。而本件(抗告暨聲請停止執行,係109年4月22日繫屬本院)或如前述,即被告前開所辯皆無理由,則其另行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審裁定,當屬無據,或係「重複」對本院提出前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八、末被告再以前揭實務見解(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01號裁定)指摘原審裁定有違法之處云云。惟或因該院前開法院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或因個案之犯罪情節不一,事實非全然相同,亦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聲請停止執行,均非可採,其抗告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