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胡哲豪
胡哲維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 胡兆銘 (下稱被告),並無涉及到第三人胡哲豪、胡哲維,基於扣押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並無扣押第三人胡哲豪、胡哲維如附表一、二之必要性,為此聲請解除扣押,以免損及第三人胡哲豪、胡哲維之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情形予以審酌,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再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項)」。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36號裁定准予扣押胡哲豪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在新臺幣(下同)88萬8970元範圍內及胡哲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在166萬3175元範圍內之金額,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判後,以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高達美金146萬3996.86元,除其中美金71萬2945.55元業經被告償還貸款及星展銀行以擔保品取償,被告於偵查中復自行繳回新臺幣800萬元外,尚有犯罪所得美金48萬9326.84元未能清償。而被告前曾於其子胡哲豪及胡哲維之帳戶分別存入新臺幣88萬8970元及美金6.009.89元、4萬8,310.27元(折合新臺幣共166萬3,1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被告否認該存入之款項與犯罪行為有關,聲請人亦主 張渠 等與犯罪事實要無關連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係「犯罪利得扣押」之規定,本得為保全追徵,於必要時扣押第三人之財產,已如前述。且上開金額顯然低於本院認定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金額。是以,本案既尚未確定,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範圍金額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本案被告僅有胡兆銘,並無涉及聲請人,並無扣押必要性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難認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表一:
┌─┬───┬────────────┬──────┐│編│帳戶│扣押標的│帳戶餘額││號│名稱│││├─┼───┼────────────┼──────┤│1│胡哲豪│華南銀行│新台幣││││(帳號:000000000000)│254,622.0元│├─┼───┼────────────┼──────┤│2│胡哲豪│第一銀行│新台幣││││(帳號:00000000000)│100,261.0元│├─┼───┼────────────┼──────┤│3│胡哲豪│土地銀行│新台幣││││(帳號:000000000000)│867.0元│├─┼───┼────────────┼──────┤│4│胡哲豪│ 兆豐 銀行│新台幣││││(帳號:00000000000)│7,243.0元│├─┼───┼────────────┼──────┤│5│胡哲豪│兆豐銀行│新台幣││││(帳號:00000000000)│500,000.0元│├─┼───┼────────────┼──────┤│6│胡哲豪│兆豐銀行│新台幣││││(帳號:00000000000)│130,000.0元│├─┼───┼────────────┼──────┤│7│胡哲豪│兆豐銀行│新台幣││││(帳號:00000000000)│90,000.0元│├─┼───┼────────────┼──────┤│8│胡哲豪│兆豐銀行│新台幣││││(帳號:00000000000)│500,000.0元│├─┼───┼────────────┼──────┤│9│胡哲豪│兆豐銀行│美金││││(帳號:00000000000)│5,300.0元│├─┼───┼────────────┼──────┤│10│胡哲豪│郵局│新台幣││││(帳號:00000000000000)│102,503.0元│├─┼───┼────────────┼──────┤│11│胡哲豪│彰化銀行│新台幣││││(帳號:00000000000)│88,694.0元│└─┴───┴────────────┴──────┘附表二:
┌─┬───┬────────────┬──────┐│編│帳戶│扣押標的│帳戶餘額││號│名稱│││├─┼───┼────────────┼──────┤│1│胡哲維│兆豐銀行│新台幣││││(帳號:00000000000)│816,888.0元│├─┼───┼────────────┼──────┤│2│胡哲維│兆豐銀行│新台幣││││(帳號:00000000000)│816,888.0元│├─┼───┼────────────┼──────┤│3│胡哲維│兆豐銀行│美金││││(帳號:00000000000)│20,000.0元│├─┼───┼────────────┼──────┤│4│胡哲維│兆豐銀行│美金││││(帳號:00000000000)│20,000.0元│├─┼───┼────────────┼──────┤│5│胡哲維│兆豐銀行│美金││││(帳號:00000000000)│22,34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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