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衛選任辯護人陳育騰律師
鍾佩君律師 連堂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路口之「○○按摩店」消費,以購買4小時鐘點之方式,帶酒店小姐成年人A女(代號0000甲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出場。離開酒店後,先與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之○○KTV唱歌,再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偕A女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旅館」000房進行性交易。詎甲○○竟於性交行為過程中,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咬齧A女頸部,致A女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一部」或「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而言。於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罪,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全部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時,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有理由,且與未上訴部分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部分」。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均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書雖僅敘及應論以被告強制性交罪,然既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認為檢察官係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本院自得全部審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A女經驗傷診斷結果,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勢之情,然辯稱不知該傷勢是如何造成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與○○○路口之「○○按摩店」,購買A女4小時出場鐘點後,先與A女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某址之○○KTV唱歌,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再搭乘計乘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000號房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9452號卷第10至11、169頁,原審侵訴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A女所述被告購買鐘點、出場後與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經過情形相符(偵字第9452號卷第14至16、144至145頁,原審侵訴卷第355、375至376頁),並有卷附○○KTV監視器影像光碟、○○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足憑(偵字第9452號卷第31至43頁,原審侵訴卷第214、249至30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在上開528號房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咬
齧A女頸部,致A女頸部紅腫等情,則據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一致指證:伊受傷的部位是頸部,被告是用咬的,兩邊都有,傷口有腫起來、有齒痕等語(偵字第9452號卷第16、
19、142頁,原審侵訴卷第370至371頁)。佐以A女於案發翌日即107年12月30日晚間10時12分許,傳送頸部紅腫之照片予 李承融 (原審侵訴卷第237頁),並向李承融稱:「消很多了」、「原本超紅」、「 佐佐 說晚點帶我去三總驗傷」,李承融答稱:「對喔要趕快驗」,A女接著稱:「我密他(按指被告)了」、「他沒有回」、「私下和解的話不知道鑽石哥(按指李承融)能不能幫我忙」,李承融再稱:「可以」、「我來幫你講」等語,有經原審當庭勘驗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原審侵訴卷第239至241頁),觀之上開照片放大後(原審侵訴卷第93頁),確可見A女頸部紅腫處,呈現深淺不一之點狀分布,核與咬齧時所可能造成之紅腫情形相符,已可見A女指述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被告咬齧其頸部而致頸部紅腫之情,並非子虛。
㈢況A女於107年12月31日凌晨3時25分許,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診斷結果確有頸部紅腫之情,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9452號卷第93頁);而該院108年12月20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急診病歷亦記載,經診斷頸部區域有咬痕伴隨紅斑(bi
tewitherythematousoverneckregion)等語(原審侵訴卷第49頁),且雙側頸部均有紅腫痕跡一節,亦有該院急診醫師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審侵訴卷第53至54頁),益徵A女指證被告於性交行為過程中咬其頸部而致成傷為可採。被告空言辯稱不知A女如何受傷云云,自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查人體頸部皮膚甚薄,任意施加外力,極易造成紅腫或瘀傷,此為一般人所知之事,而被告為成年人,大學肄業,從事商業工作(原審侵訴卷第459頁),依其智識,亦無不知之理,主觀上當能預見以牙齒咬齧他人頸部,將使被害人受傷,卻仍基於縱使被害人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與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為上揭犯行,足見被告乃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從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女一同前往「○○○○旅館」528房後,
竟基於恐嚇、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壓制於床上,拿出2把刀械把玩恫嚇A女,無視A女之拒絕與反抗,拉扯A女之頭髮,向A女表示「如果你要走的話,我後面會對你做出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強行脫掉將A女之衣褲,親吻A女,不顧A女出言制止及反抗,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5分鐘後,復戴上保險套而再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嫌。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
之指述、證人李承融之證言、○○KTV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診斷證明書、A女與按摩店內工作人員之對話、A女與李承融之對話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間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買鐘點帶A女出場,嗣與A女合意性交,過程中並未恐嚇、壓制A女,亦無拿出刀械把玩等語。
經查:
㈣A女固指稱被告係對其強制性交云云。然觀之A女歷次所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經過,分別如下:
⒈於警詢時指稱:伊進到汽車房間後,與被告聊天,聊到一半
,被告把包包內的東西倒出來,裡面有很多粉狀和包裝起來的草,被告說是大麻,要伊一起施用,伊拒絕,倒出來的東西中,還有2把刀,是摺疊起來的蝴蝶刀,並拿在手上把玩,伊嚇到了,就說時間差不多、要走了,被告就突然拉住伊頭髮,將伊抓到床上,以身體將伊壓制住,當時刀是放在桌上,伊就嚇哭了,表示要離開,被告就說如果要走,他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情,後來被告將伊衣服、褲子脫掉,也將自己全身衣服脫掉,以身體壓住伊,過程中有親吻伊、咬伊脖子,後來就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部,到一半時,被告去上廁所,伊就趁空檔將刀藏在鞋櫃裡,之後被告繼續對伊做生殖器插入動作,大約持續了1個多小時,後來被告沒有射精,就同意伊離開等語(偵字第9452號卷第16至17頁)。⒉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到了汽車旅館後,講了一下話,伊
表示時間差不多了、要走了,被告就說不要走,將包包裡面的東西倒出來,開始吸毒,還問伊要不要一起吸,裡面有很多錢、還有2把刀,被告吸完後就在伊面前把玩刀子,一嚇到,表示要走了,被告就拉伊頭髮,將伊拉上床,並將伊壓制在床上,伊表示想回家,被告說如果伊要走的話,後果不堪設想,加上被告旁邊有刀子,伊就不敢動,被告將伊壓住,脫掉伊衣褲,也脫掉自己的衣褲,接著就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部,過程中被告一直去上廁所,並沒有射精;上開刀子其中1把是折疊刀,蠻大的,打開來約30公分,另1把不清楚是什麼樣子,放在盒子裡,盒子上有寫是刀,被告去上廁所時,將其中1把刀子拿到廁所,另1把是在盒子裡,放在桌上,伊沒有去碰,是有一次被告上廁所時沒有把刀帶到廁所,伊才將刀藏在鞋櫃;被告一直不讓伊走,直到早上8點多時,伊表示要走了,被告才讓伊走等語(偵字第9452號卷第141至143、146頁)。
⒊於原審則證稱:被告右手拿著1把刀、壓著伊,另1把刀放在
桌上,以左手脫去伊衣褲,用身體壓住伊,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部, 伊有 掙扎,但被告力氣太大;被告拿在手上的是折疊刀,打開後刀刃加刀柄總長約30公分,在桌上的刀是用盒子裝起來,上面只有圖案,不清楚該圖案,伊有將放在盒子內的刀子藏放在鞋櫃內,當時時間已經到了,伊沒有直接離開是因為害怕被告對伊攻擊等語(原審侵訴卷第357、367至36
8、369至370、375至377頁)。⒋觀之A女前後所述情節,有關被告開始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是
否持刀,於警詢時係稱:被告將刀子拿出來時,伊有嚇到,後來他突然扯我的頭髮,將伊抓到床上,當時刀放在桌上等語(偵字第9452號卷第16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去上廁所時,會把其中1把刀拿到廁所,另1把刀則一直放在盒子內等語(偵字第9452號卷第143頁);於原審則稱:被告將刀子拿在手上,然後壓著伊,刀子並未抵住伊,被告拿刀的那隻手是抵著床等語(原審卷第376頁),前後說法截然不同,已難遽信;另就A女所謂看到被告將包包內東西倒出,內有2把刀械之樣式,其於警詢時稱是2把黑色折疊蝴蝶刀(偵字第9452號卷第16、24頁),於偵訊時則僅稱1把是折疊刀,另1把放在盒子裡,盒子上有寫是刀(偵字第9452號卷第142至143頁),嗣於原審又稱被告手上的是折疊刀,桌上的刀放在白色盒子、盒子上有刀的圖案等語(原審侵訴卷第367至368頁),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憑。況A女於警詢時稱曾趁被告上廁所時,將桌上的刀藏在鞋櫃內(偵字第9452號卷第16頁);於偵訊時改稱:被告上廁所時會把刀拿在手上,有一次沒有拿,才趁機將刀放在鞋櫃(偵字第9452號卷第143頁);嗣於原審則稱:伊是將桌上用盒子裝的刀藏在門口的鞋櫃,不是藏被告手上的刀等語(原審侵訴卷第369至370頁),所述前後齟齬,益見A女上開指述之可信性,並非無疑。至A女於108年4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所稱:
「請問一下事發當天我逃出來交給你的刀子現在在哪裡?」,○○按摩店櫃檯管理人員答稱:「給他們了」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23頁),距案發時間已有4月,A女所指逃出來一事,究否為本案或另有其他糾紛,亦未可知,加以A女歷次指述均稱被告同意伊先離開,則A女如何將刀械攜出交給櫃臺人員,實有疑問,無從據此補強A女之證言。㈤再觀之A女之驗傷與報案過程,其係先於107年12月31日凌晨3
時25分許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就其頸部紅腫傷勢驗傷,僅主訴被人咬傷(偵字第9452號卷第93頁,原審侵訴卷第49頁),並未提及有關受強制性交之情節,嗣於108年1月4日凌晨2時55分許,始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稱被告對其持刀恐嚇而性侵得逞,此有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二)、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鑑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9452號卷第95至99、110至112頁)。由上開情節以觀,A女既於107年12月31日凌晨前往醫療院所診斷傷勢,卻未曾表示遭受強制性交行為,直至案發後5、6日始行報案,實與常情有悖。況案發當日即107年12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許至翌日凌晨2時44分許,A女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被告,詢問被告要如何賠償、想與被告談談等語,被告均未加以回覆,此有彼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9452號卷第239至241頁),由該等訊息內容,未曾提及強制性交之情,希望與被告談談,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亟欲迴避加害人之反應不同,是由此等對話內容,無法佐證A女指述受強制性交一節之真實性。
㈥復依○○汽車旅館528號房間內之配置狀況,該房型呈長方型,
除淋浴間外,尚有獨立廁所,以房間出入口為定位,廁所為左側最內部,房間出入口與廁所間,尚有梳妝檯、床鋪、沙發區,而房間出入口外另有獨立之車庫,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訪查紀錄表、現場圖、勘查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審侵訴卷第249至302頁)。如A女所述被告在性交行為過程中曾經去上廁所,甚至仍有 餘裕 將被告所持之刀械藏放在門口旁的鞋櫃處,則A女面對被告為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時,未有任何對外求助,或聯繫按摩店幹部前來協助之舉,反而選擇將被告所持「2把」刀械中其中1把藏起,顯不合常情,無從以此補強佐證A女所指強制性交情節為真。
㈦雖證人李承融於偵訊、原審證稱:A女於案發當晚曾以臉書通
訊軟體與伊對話,表示在上班時被客人買出場,客人在時間快到時帶她去旅館,中間客人有拿刀出來嚇她,把她的脖子勒傷、強姦她,講了很久,邊講邊哭,伊就安撫她等語(偵字第9452號卷第208頁,原審侵訴卷第383至385頁),然有關所謂「強姦」之說,無非係聽聞A女之陳述而來之傳聞證據,無從以此補強佐證A女指述之憑信性。至證人李承融雖於通話時聽到A女說話時邊講邊哭,然A女於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遭被告咬而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已認定如前,實不能排除A女係因受傷之事而哭泣;況對照A女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25分許與李承融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僅提及:「那個男生(按指被告)是兄弟客」、「前面喝了酒好像有點醉,後面帶我去旅館」、「因為我的時間到了,我也跟他說在給他一點時間我就要走了」、「後面不知道怎樣」、「他突然拿他背包裡的刀出來」、「他有亮出來雖然沒有對我怎樣」、「可是我很害怕啊而且他有吃藥」、「我要走了時間也給他了」、「壓住我過程中我很不舒服一直咬我」、「我有跟公司說了」、「可是公司一直目前也沒消息」、「就是說沒那麼快」、「他一直說他有錢」等語(原審卷第22
7、229頁),全然未見A女提及「強姦」之事,自無從逕依證人李承融之證言,推論被告有對A女施加強制性交之犯行。
㈧此外,依被告提出案發後108年2月15日上午11時54分許與○○
按摩店幹部「優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該「優渥」稱:「應該有點原因啦,嫖妓哪有什麼好糾纏」、「你們是雙方同意去旅館的」、「錢也付了」、「誰叫你一副大爺錢多」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況A女亦證稱:當天伊離開汽車旅館後,就回到吉林路的按摩店,公司的人會等小姐下班以後才會離開,當天伊還沒有回報客人買的鐘點結束;出場結束後,錢是直接向公司領,與客人之間不會接觸到錢等語(原審卷第361至362、375頁),佐以A女與按摩店幹部「李媽媽」之通訊軟體對話:「第一時間客人馬上表達悔過向您對不起,馬上把皮包(按指A女遺落在汽車旅館之物品)及要付款的錢送來」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87頁),可見被告即便在原購買之鐘點即將結束前開始與A女為性交行為,而超過原購買之鐘點,A女所屬按摩店仍會視A女實際結束返回公司之時間向被告收取應付之鐘點費用,無從以此認定A女在超時之狀況下即無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而A女在與「李媽媽」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固曾發送訊息稱:「吃藥幹得很爽我卻像個白癡像個狗一樣哭著求他放我走他有想過我現在盡(竟)然就這樣把事情當作自己倒霉還冷靜下來想跟他說些話都不行嗎」、「他卻把我當成什麼樣子對待我他這樣對我的傷害會是陰影他不知道也許可能干他屁事可是我真的從來沒有因為賺錢那麼落魄感覺很怕我的生命可能因為他一時的快快樂就這樣被他毀了我有夢想我有目標我還有我的家人」、「因為我當時哭著對他說我什麼都不要我只想回家」等語(偵字第9425號卷第187、189頁),然此係A女自行發送之訊息,無從以此補強A女自身之指述,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告訴人就被告把玩刀械、施用毒品一情
,前後所為指述一致,並有其與○○按摩店櫃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告訴人之指述應為可信;且被告就攜帶刀械一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可見告訴人指述為真;被告在A女哭泣中仍繼續為性交行為,現已違背A女意願云云。然A女與按摩店櫃臺人員於案發後4個月所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已如前述;至該○○按摩店櫃臺人員,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訪查結果,該人已經離職,而以「李○鴻」之姓名查詢電腦戶政系統,亦無相符之成年人資料,有該局回函所附訪查紀錄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侵訴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卷第65頁),無從再予進一步傳喚調查。而就被告把玩刀械之情節,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難予採信,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所指被告於為性交行為前自行施用毒品一節,亦無法推論有何強制性交行為。而A女雖稱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哭著求被告讓伊走,然依A女所述,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被告曾中斷去上廁所,倘如A女所述亟欲離去,亦無僅是趁隙藏放刀械而不選擇離去之理;況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此節說法之可信性,無從僅以A女之片面說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被告於偵訊時堅詞否認犯行,並行使緘默權,未就案發過程為答辯(偵字第9452號卷第170頁),自不能以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答辯之內容,指為供述前後不一,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㈩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強制
性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如為有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被告乃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而於性交易過程中對A女咬齧而致A女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判決認本案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無法佐證A女指述被告施加傷害之情節,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性交易過程中,咬齧A女頸部,致A女頸部紅腫成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並未與A女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