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9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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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9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二一號
原告椿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職工福利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機關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著有判例。系爭之職工福利一五二、一九六元,原告於申請復查後,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書面撤回復查之申請,有原告簽章之「行政救濟協談案件處理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撤回系爭職工福利復查之申請,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