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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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307號聲請人 蔡長憲
蔡旻勲 蔡惠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陳明月 於108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蔡長憲等人為被繼承人蔡陳明月之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蔡長憲等人為被繼承人蔡陳明月之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足堪採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聲明狀、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無從得知聲請人蔡長憲是否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院通知蔡長憲補蓋印鑑章,聲請人蔡長憲具狀稱欲撤回拋棄繼承,而未補正,有聲請人蔡長憲108年12月11日家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另聲請人 蔡旻勳 、蔡惠米到院共同稱其於108年8月16日即知悉被繼承人蔡陳明月過世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8年11月1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綜上,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書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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