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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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編號2至
3所示之刑經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3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編號4至5所示之刑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確定,編號1至5所示之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
8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表:受刑人陳俊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5日(共2罪)│拘役55日│拘役45日(共2罪)│├──────┼───────────┼───────────┼───────────┤│犯罪日期│107年10月19日│107年5月2日│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8日││107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機關年度案號│18203、19579號│第923、924、925號│第923、924、92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108年度沙簡字第391號│108年度沙簡字第3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3日│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108年度沙簡字第391號│108年度沙簡字第391號││決├────┼───────────┼───────────┼───────────┤││判決│108年10月21日│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77號(編號2至3經臺中│││15119號(編號1經臺中│地院108年度沙簡字第39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日)│││1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1至5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40日│拘役59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14日│108年2月16日│107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22991、24045號│22991、24045號│2178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16日│109年1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決├────┼───────────┼───────────┼───────────┤││判決│109年1月30日│109年1月30日│109年3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895號(編號4至5經臺中│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4002號│││)│││├───────────────────────┤│││(編號1至5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