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75號上訴人 阮安妮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上訴人 余志堅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
金芸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支票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對上訴人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財務長 何慧玲 為親戚關係,豐昱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透過訴外人 陳一聖 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其中2500萬元匯至上訴人所有帳戶,500萬元匯至訴外人 賴桂香 所有帳戶)。原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本應於108年2月26日還款,嗣因豐昱公司無力還款,豐昱公司商請被上訴人延長借款期限,被上訴人同意後要求豐昱公司應支付每月180萬元利息,並以支票擔保支付,何慧玲透過陳一聖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擔保支付自108年5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6日至,為期一個月之180萬元利息債務。另何慧玲並未承諾每月給付陳一聖佣金60萬元,系爭支票並無擔保陳一聖60萬元之佣金債權。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豐昱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依上開規定,就3000萬元之借款,每年週年利率不得超過20%,亦即每年利息不得超過600萬元(計算式:3000萬20%=600萬),每個月利息不得超過50萬元(計算式:600萬12=50萬),因此每個月超過50萬元利息之部分,被上訴人依法無請求權。
(三)上訴人遂於108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准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全字第61號裁定准許後,並持之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51號為假處分執行,於108年6月26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就被上訴人已提示之系爭支票禁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付款。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聲請上訴人限期起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起訴,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於超過5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係經由陳一聖轉介得知豐昱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鑑於豐昱公司係永豐棧集團之旗下公司而同意借款。嗣原約定之還款期限108年2月26日將屆至時,豐昱公司無力還款而要求延期清償,遂於108年2月22日交付由上訴人開立之面額180萬元之支票2張(包含120萬元利息暨損害賠償及60萬元轉介人佣金),作為利息暨遲延還款所生損害賠償之擔保,令陳一聖交予被上訴人。嗣清償期限再度屆至前夕,豐昱公司於108年4月23日透過陳一聖二度請求被告延長借款期限至108年7月26日,陳一聖並轉交由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包含120萬元利息暨損害賠償及60萬元轉介人佣金)。豐昱公司請求延長借款期間時,承諾支付利息暨遲延還款之損害賠償,並開立支票擔保,今惡意違背承諾,顯然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何況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支票於超過5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支付借款3000萬元債務之一個月利息180萬元,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擔保一個月利息暨遲延還款之損害賠償120萬元及轉介人陳一聖之佣金6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證人陳一聖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案件中證述:豐昱公司財務長何慧玲當初透過他仲介,於107年11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當初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每個月利息180萬元,何慧玲有以現金540萬元交給他轉交給被上訴人,當作3個月的利息;豐昱公司借款3個月期限即108年2月26日屆至,有請求延長清償期限,先請求延長3個月,108年4月26日屆至,豐昱公司有再請求延長3個月,並交付面額均為180萬元的支票3紙,發票日為107年5月26日、108年6月26日、108年7月26日,作為108年4月27日至108年7月26日3個月利息的的支付,每一張支票對應一個月的利息180萬元。180萬元的金額是他和何慧玲協議好的,180萬元全部是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再從180萬元中分給他服務費60萬元,因為他要幫被上訴人拿票聯絡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卷宗第202至204頁)。
(2)證人何慧玲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案件中證述:當初她有代表豐昱公司透過陳一聖跟被上訴人借款3000萬。借款到期後,延期每個月需要支付180萬元給被上訴人。180萬元全部都是利息,不包含陳一聖的仲介費、遲延還款的損害賠償;她不知道陳一聖會從180萬中拿走多少服務費,因為被上訴人才是陳一聖的老闆,她不知道他們如何約定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卷宗第205至206頁)。
(3)由上開證人陳一聖、何慧玲之證述內容,系爭支票係完全擔保利息之支付,不含陳一聖之60萬元佣金;況且60萬元佣金係被上訴人應給付的義務,並非借款人豐昱公司的義務,即非上訴人簽發支票擔保之範圍,系爭支票並無擔保被上訴人應支付陳一聖佣金債務之原因關係。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僅無請求權,並非無債權。故債務人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惟債務人尚未任意給付部分,雖不得確認債權不存在,但仍得訴請確認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再者,金錢債務延遲還本的損害賠償,實際上即為遲延利息之概念。而民法第205條規定,在法理上,係法律對於金錢債務遲延給付所課予之責任上限。換言之,金錢債務不論是約定利率或遲延給付所生之責任,債務人所應負之最大責任,以支付百分之二十之週年利率為限。基此,不論是約定利息或是因遲延還本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均受法定利率最高限制。故縱令系爭支票之180萬元有包含擔保每月利息、遲延還本損害賠償,總額仍受法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從而,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豐昱公司3000萬元借款之每月利息債務而簽發,就3000萬元借款之每月利息約定,有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即50萬元(計算式:3000萬20%12=50萬)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有請求權之每月利息應為50萬元,超過50萬元部分,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基於票據擔保之從屬性,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於超過5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蕭一弘法官廖穗蓁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宏谷【附表】┌───┬─────┬──────┬────┬───────┬──────────┐│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備註│├───┼─────┼──────┼────┼───────┼──────────┤│阮安妮│AA0000000│108年6月26日│18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全││││││銀行西台中分行│字第351號假處分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