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甲○○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內關於「以自備鑰匙」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之記載;另第十行及第十三行內關於「以自備鑰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由甲○○在旁把風,而由乙○○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之記載;再末三行內關於「供竊盜用之鑰匙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供本案三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及上開竊得丙○○所有之機車一部(業已發還丙○○),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