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市○○街○○號五樓並居住在該址。詎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離家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里長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其中依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所示,被告確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失蹤。又經本院依被告設籍地寄送訴訟文書,因未能會晤被告而遭送達機關退回在卷,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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