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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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9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聖平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何清美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上訴人即被告與輔佐人審視原審判決內容,認判決載與原審歷次庭訊上訴人與輔佐人之陳述有所不同,爰聲請拷貝原審歷次庭訊光碟云云。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先此敘明。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上述規定係修正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來,依其修正理由觀之,所以增加原規定所無之「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禁止非正當目的使用」及「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乃係因「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唯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法院始得依上開規定交付錄音光碟,且所指法院,當指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而言,此觀上開辦法第10、11、12條規定「保管錄音內容法院」對於錄音內容之保存、除去、調取等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所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原審歷次庭訊光碟,惟此等錄音內容乃由原審法院保管,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依前開說明,即難謂當;況經核閱原審歷次庭訊筆錄,開庭在場陳述之人除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外,尚包含其他人員在內,聲請人亦未取得此等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復與前開規範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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