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諭知被告甲○○無罪,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據告訴人歷次供述,雖就丟擲酒瓶係先丟紗門,再丟木板裝橫,前後有異,又就手肘受傷部分,則就酒瓶是反彈到手或摔到手,前後不一。惟觀其於審理中與被告交互詰問時,告訴人即證人乙○○明確表示:「被告係丟2次,丟係指丟在告訴人前面,拿在手上砸,沒有丟出去,酒瓶一直拿在手上,第1次被告打到紗門窗,酒瓶沒破,我開門看,被告撿起酒瓶再丟第2次,第2次被告是要打裝潢,碰到我的手,酒瓶也破。」等語。雖證人先後證述,似有不一,惟衡情證人之記憶力、表達力、觀察力非一,或因時間流逝而記憶減損、或因感受度不同而印象不深刻,則證人因此記憶減損、淡化,或因表達用語不適而有前開證詞不一之情形,尚符常情,而據證人所述酒瓶打到手肘後,始掉落地面破碎,亦符合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肘瘀血之傷勢,足認證人所述並非係出於虛偽。㈡另原審以觀之酒瓶碎片散落情形及卷內牆壁木板照片,係呈圓形凹洞破損,再觀之卷內紗門照片所示,依其破損情形,難認係由酒瓶敲打而成。惟據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係丟2次,丟係指丟在告訴人前面,拿在手上砸,沒有丟出去,酒瓶一直拿在手上。」等語,足認被告係持酒瓶用力朝告訴人住處紗門、牆壁砸去,惟第1次砸去時酒瓶沒破,第2次砸去時有毀損裝潢,酒瓶始掉落地面破碎散落一地,是若被告係持酒瓶往紗門、牆壁砸去,在酒瓶尚未破碎前,應仍可造成卷附照片所示之紗門及裝潢之毀損狀態。㈢又縱原審以被告所辯酒瓶係掉到地上破掉為可採,而認被告並無持酒瓶砸向告訴人之傷害犯行。然被告持酒瓶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一情,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況被告以該酒瓶助勢,欲與告訴人理論,嗣該酒瓶因被告甩弄敲打,而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紗門及牆,該酒瓶並因而掉落地面碎裂各處,是被告自有毀損故意甚明。況依卷附酒瓶碎片散落之照片觀之,該酒瓶碎片散落範圍甚廣,若係不慎掉落,應不致造成該結果,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故意甩弄,甚或故意丟擲或敲打該酒瓶毀損告訴人住處紗門及裝潢,並因而殃及告訴人手臂之行為,始可能造成酒瓶碎片散落一地之結果。㈣綜上,本案被告對於傷害、毀損犯行矢口否認,惟告訴人的家中住處包括紗門及牆被酒瓶毀損撞凹,及告訴人乙○○右手紂受有瘀血傷害等事實,有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更何況監視錄影帶經過勘驗,於22時12分1秒,甲○○帶著酒瓶進到乙○○住處,不到1分鐘又出現在 鄭智慶 處,被告走出時,雙手已沒有持酒瓶,足認被告
1分鐘之內確有持酒瓶到告訴人住處,而由監視錄影帶中可以看出當時氣氛跟被告咆哮行為,是被告犯行已堪明確,原判決未據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予以詳述其無罪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⑴證人即告訴人乙○○就被告丟擲酒瓶之先後順序
,有稱先丟擲紗門,有稱先丟擲牆壁木板裝潢,數次陳述反覆不一,另就其右手肘如何受傷,先稱酒瓶反彈傷到其右手背,復改稱酒瓶摔到手,又改稱其用右手手肘去擋酒瓶,前後證述亦不一致,是其所指述之上開情節是否為真,已值懷疑。⑵又參諸證人乙○○最終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第2次係以手去擋酒瓶,酒瓶砸到其手就破了一節,衡以經驗常情,一般人見酒瓶攻擊,直覺反應係閃躲一旁,而非以身體部位阻擋,乙○○竟以手肘阻擋,顯與常情有違。且若酒瓶因砸到乙○○手肘而破碎,其手肘理應有類似撕裂傷之開放性傷口,惟依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報告所載,根據乙○○之傷口狀況右手肘瘀血,只能判斷為鈍器傷,傷口並非開放性或擦傷,病人於晚上10時40分到院急診要求出診斷證明,沒有治療,僅拿酸痛藥膏回家塗抹等情(見警卷第11頁,原審二卷第80頁),非但其傷口與其所述之受傷情節不符,亦與一般人赴院就診目的係為治療之常情未合。⑶再者,若酒瓶確係砸到乙○○手肘而破碎,依證人乙○○前開所述其開門出來,被告要砸裝潢,其用手去擋一節,衡情酒瓶碎片應係散落在乙○○所站立之紗門及牆壁附近,然觀之卷內酒瓶破碎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酒瓶碎片係呈散開狀態,部分碎片尚且散及該住處內停放之車輛後車輪旁,與紗門及牆壁已有相當之距離,且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照片上玻璃碎片沒有處理過,其是等警察照過才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4頁背面),是依酒瓶當時破碎之客觀狀態判斷,明顯與乙○○所述砸到其手肘而破碎之情節有異,反較近似酒瓶往地上砸後破碎之散落情形,足見被告所辯:伊酒瓶沒有拿好,掉到地上破掉,伊稍微有一點用力才破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復依證人乙○○前揭於偵查中所述酒瓶先砸到手碎掉,又碰到旁邊裝潢等情,然觀之卷內牆壁木板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係呈圓形凹洞破損,衡情應非破碎酒瓶碰撞造成,另觀之卷內紗門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依其破損情形,亦難認係證人乙○○所述丟擲酒瓶所致。⑷綜上,公訴人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被
告係丟2次,丟係指丟在告訴人前面,拿在手上砸,沒有丟出去,酒瓶一直拿在手上,第1次被告打到紗門窗,酒瓶沒破,我開門看,被告撿起酒瓶再丟第2次,第2次被告是要打裝潢,碰到我的手,酒瓶也破。」等語,認證人所述酒瓶打到手肘後,始掉落地面破碎,亦符合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肘瘀血之傷勢,足認證人所述並非係出於虛偽云云。惟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上開證述既稱被告「酒瓶一直拿在手上」,又說「被告係丟2次,丟係指丟在告訴人前面」、「第1次被告打到紗門窗,酒瓶沒破,我開門看,被告撿起酒瓶再丟第2次,第2次被告是要打裝潢,碰到我的手,酒瓶也破。」等語,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且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乙○○片面之指證,又其指訴尚有若干違反事理之疑慮未解,在無其他積極證明可供究明前,尚難僅憑告訴人乙○○之指證作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犯有傷害及毀損之罪行。
㈢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證稱:「第2次被告是要打裝
潢,碰到我的手,酒瓶也破。」等語,及其最終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第2次係伊以手去擋酒瓶,酒瓶砸到伊手就破了等情,足見其係指稱被告持酒瓶要打裝潢,其以手去擋,酒瓶始砸到其手,故被告並無持酒瓶砸打告訴人乙○○之傷害行為,不能逕論被告涉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而告訴人住處之紗門及外牆木板裝潢固有凹陷破損痕跡,然觀之卷內牆壁木板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係呈圓形凹洞破損,直徑長約4公分,而一般酒瓶瓶口直徑長約2.5公分,瓶底直徑長約6.5公分,有此告訴人拍攝之照片14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則不論被告係持酒瓶瓶口或瓶底丟砸,除非係直接以瓶口向外牆木板裝潢往內戳,否則依上開凹洞及酒瓶之尺寸並不相合,另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無法呈現該完整圓形之凹陷痕跡;再觀之卷內紗門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依其破損情形,縱或可能如證人乙○○所述以丟擲酒瓶所致,然被告既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紗門之破損係被告所造成,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行為,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故本罪之成立,必須使物喪失其效用,若僅損害其物而效用仍存在者,因本罪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罪。上開告訴人住處之紗門及外牆木板裝潢固有凹陷破損痕跡,然觀該外牆木板之損害,係一圓形凹洞之破損,直徑僅長約4公分;有如前述,而該紗門破損之情形,僅在門框上有剝落一小塊之損害,此觀上開紗門照片所示甚明,對於告訴人木板隔牆及紗門之效用,均難謂有何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形,故上開之物縱有損害而其效用仍然存在,依前揭說明,自不成立毀損罪。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被告於22時12分1秒有帶著酒瓶進到告訴人乙○○住處,不到1分鐘又出現在鄭智慶處,被告走出時,雙手已沒有持酒瓶,足認被告1分鐘之內確有持酒瓶到告訴人住處一節,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持酒瓶前往告訴人乙○○住處理論之事實,而當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乙○○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其母親之財產,前往告訴人乙○○住處理論,並與告訴人之子丁○○發生爭執,憤而將酒瓶丟在地上而破碎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卷內酒瓶破碎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酒瓶碎片係呈散開狀態之散落情形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僅以被告有持酒瓶前往告訴人乙○○住處理論,及該酒瓶有落地破碎散開之事實,逕認被告有故意毀損告訴人乙○○住處之紗門及外牆木板裝潢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均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乙○○之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報告,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乙○○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其母親之財產,竟心生怨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6日22時12分許,持酒瓶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將該玻璃酒瓶丟向乙○○及其住處之紗門與外牆,致乙○○受有右手肘瘀血3×2.5公分之傷害,該紗門及牆並遭酒瓶撞凹,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傷害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酒瓶至乙○○家中,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伊酒瓶沒有拿好,掉到地上破掉,伊稍微有一點用力才破掉,伊確定酒瓶沒有碰到任何人,且酒瓶是掉在地上,牆壁為什麼有破洞,伊也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97年2月6日晚間10時12分許,持酒瓶進入乙○○位於高雄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並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雙手均未持酒瓶走出乙○○上開住處,而乙○○受有右手肘瘀血3×2.5公分傷害,且乙○○上開住處之紗門及外牆有破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3月13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乙○○之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報告、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二卷第68至70、80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件乙○○所受之前揭傷害及其住處之紗門及外牆有破損之情形,是否係因被告持酒瓶丟擲所致,為本院首應審究。而關於被告當日丟擲酒瓶之過程,證人乙○○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拿著酒瓶到其家裡丟,第一次沒破,其就跑出來看,被告又撿起來丟第二次,打壞裝潢,酒瓶反彈傷到其右手背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酒瓶砸到紗門,酒瓶沒有破,其開門出去,被告又拿酒瓶砸門,酒瓶才摔到手等語(見偵卷第5頁),後於偵查中又改證稱:當時其走出紗門,看到被告要拿酒瓶砸門,其就用右手手肘去擋,酒瓶先砸到手碎掉,又碰到旁邊裝潢等語(見偵卷第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第一次打牆壁木板裝潢,酒瓶掉下去沒有破,其開門出去,用手擋住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被告第一次是打到紗門窗,其開門出來,被告第二次是要打裝潢,其用手去擋,酒瓶砸到其手就破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4頁),就被告丟擲酒瓶之先後順序,有稱先丟擲紗門,有稱先丟擲牆壁木板裝潢,數次陳述反覆不一,另就其右手肘如何受傷,先稱酒瓶反彈傷到其右手背,復改稱酒瓶摔到手,又改稱其用右手手肘去擋酒瓶,前後證述亦不一致,是其所指述之上開情節是否為真,已值懷疑。
(三)又參諸證人乙○○最終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第二次係以手去擋酒瓶,酒瓶砸到其手就破了乙節,衡以經驗常情,一般人見酒瓶攻擊,直覺反應係閃躲一旁,而非以身體部位阻擋,乙○○竟以手肘阻擋,顯與常情有違。且若酒瓶因砸到乙○○手肘而破碎,其手肘理應有類似撕裂傷之開放性傷口,惟依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報告所載(見本院二卷第80頁),根據乙○○之傷口狀況右手肘瘀血,只能判斷為鈍器傷,傷口並非開放性或擦傷,病人於晚上10時40分到院急診要求出診斷證明,沒有治療,僅拿酸痛藥膏回家塗抹等情(見警卷第11頁,本院二卷第80頁),非但其傷口與其所述之受傷情節不符,亦與一般人赴院就診目的係為治療之常情未合。
(四)再者,若酒瓶確係砸到乙○○手肘而破碎,依證人乙○○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開門出來,被告要砸裝潢,其用手去擋乙節,衡情酒瓶碎片應係散落在乙○○所站立之紗門及牆壁附近,然觀之卷內酒瓶破碎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酒瓶碎片係呈散開狀態,部分碎片尚且散及該住處內停放之車輛後車輪旁,與紗門及牆壁已有相當之距離,且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照片上玻璃碎片沒有處理過,其是等警察照過才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4頁),是依酒瓶當時破碎之客觀狀態判斷,明顯與乙○○所述砸到其手肘而破碎之情節有異,反較近似酒瓶往地上砸後破碎之散落情形,足見被告所辯:伊酒瓶沒有拿好,掉到地上破掉,伊稍微有一點用力才破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復依證人乙○○前揭於偵查中所述酒瓶先砸到手碎掉,又碰到旁邊裝潢等情,然觀之卷內牆壁木板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係呈圓形凹洞破損,衡情應非破碎酒瓶碰撞造成,另觀之卷內紗門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依其破損情形,亦難認係證人乙○○所述丟擲酒瓶所致。
至證人丁○○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惟因證人丁○○當時並不在場,證人丙○○亦僅係在對街住宅內往乙○○住處遠觀,衡情應不足以清晰看見被告在乙○○住處內之情況,且因其等分別與告訴人乙○○及被告有親屬關係,其等證詞難免偏頗,本院均不予採納,併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