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9月4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司機
一職,詎被告竟於96年11月12日無故離職,因而造成原告業
務大受影響、商譽受損、更多之人事成本支出。又依兩造簽
訂之聘僱員工契約書,被告於離職15日前應有告知原告之義
務,惟被告未履行,是依上開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2個月底薪之解約金,因被告離職前之底薪為新臺
幣(下同)32,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聘僱員工契約書、通知被告曠職
函文、被告薪資表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4,000元
,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用1,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