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97年10月15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上,
建號為台北縣○○鎮○○○○段1052、1053、1054、1055號之四
層樓公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暫號乙位置,所設置之水塔壹座(
占用面積為壹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返還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
臺幣伍佰元由其餘同案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1年8月30日受移轉登記為台
北縣○○鎮○○○○段10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
○鎮○○路○段○○○巷○號4樓)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人。該棟公寓4樓頂樓平台屬全體住戶共有。被告未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暫號乙之位
置,設置水塔一座(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占為己用,
致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遭占用部分之屋頂平台,爰依據民法
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將設置於該頂樓
平台如附圖所示暫號甲位置之水塔一座拆除騰空,並返還頂
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系爭4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暫號乙之位置,設有水塔一座
(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
履勘筆錄在卷可佐,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複丈成果
圖可憑,有97年8月28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70010803號覆函
可證,應為真正。
四、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條前段定
有明文。公寓大廈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
共同使用,屬於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應
推定為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又按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
1項亦分別明文規定。因此,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
有使用,原則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原告主張,兩
造並未就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暫號乙部分,協議由1樓建物
所有權人專用,及被告於該位置出資設置水塔1座等事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分別規定甚明。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除去侵害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於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暫號乙
位置所設立之水塔一座騰空拆除,併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於拆除後,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暫號乙部分之頂
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