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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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秀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五七五號、一0一年度執字第七三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秀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秀玲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迭經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五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修正前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五十條亦經立法院於一0二年一月四日三讀通過,
同月二十三日公布,並於同月二十五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三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之。
三、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九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九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四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判決、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七號、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資料無訛。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九罪,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之,先予說明。
㈡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罪,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
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受刑人不服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六罪,亦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受刑人不服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二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九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九罪之應執行刑,是附表所示之九罪,前此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㈢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業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併此敘明。
㈣基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九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雖已於一0一
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三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表:受刑人黃秀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侵占│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減│有期徒刑六月,減│有期徒刑六月│││為有期徒刑三月│為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六│九十六年十月二十││)│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十月│││日間某日│月九日間某日│二十三日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五號│二七八三五號│二七八三五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九年度上易字│九十九年度上易字│九十九年度上易字││實││第二六七七號│第二六七七號│第二六七七號││審├────┼────────┼────────┼────────┤││判決日期│一00年五月三日│一00年五月三日│一00年五月三日││├────┴────────┴────────┴────────┤││聲請書附表就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均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應予更正。│├──┼────┬────────┬────────┬────────┤│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九年度上易字│九十九年度上易字│九十九年度上易字││決││第二六七七號│第二六七七號│第二六七七號││├────┼────────┼────────┼────────┤││確定日期│一00年五月三日│一00年五月三日│一00年五月三日││├────┴────────┴────────┴────────┤││聲請書附表就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均誤載為「│││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應予更正。│└──┴───────────────────────────────┘┌───────┬────────┬────────┬────────┐│編號│四│五│六│├───────┼────────┼────────┼────────┤│罪名│侵占│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減│有期徒刑十月,減│有期徒刑七月│││為有期徒刑五月│為有期徒刑五月││├───────┼────────┼────────┼────────┤│犯罪日期(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或四日某時許│一日或十二日某時│日││││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一號│二一八七一號│二一八七一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一00年度易字第│一00年度易字第│一00年度易字第││實││四四一號│四四一號│四四一號││審├────┼────────┼────────┼────────┤││判決日期│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日│九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一0一年度上易字│一0一年度上易字│一0一年度上易字││決││第一八0二號│第一八0二號│第一八0二號││├────┼────────┼────────┼────────┤││確定日期│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日│九日│└──┴────┴────────┴────────┴────────┘┌───────┬────────┬────────┬────────┐│編號│七│八│九│├───────┼────────┼────────┼────────┤│罪名│侵占│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十七年一月十五│九十六年八月十六││)│二日│日│日後一週內某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一號│二一八七一號│二一八七一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一00年度易字第│一00年度易字第│一00年度易字第││實││四四一號│四四一號│四四一號││審├────┼────────┼────────┼────────┤││判決日期│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日│九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一0一年度上易字│一0一年度上易字│一0一年度上易字││決││第一八0二號│第一八0二號│第一八0二號││├────┼────────┼────────┼────────┤││確定日期│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日│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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