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0日22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應予更正。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吳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行使緘默權拒絕回答。惟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二)被告於105年1月10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6620ng/ml,有該實驗室105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500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5009號)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5年1月10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4公克,驗後用罄),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5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稽,是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因送驗而耗損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惟其包裝袋上仍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警於被告租屋處之床頭櫃內所查扣乙情,除有證人即被告母親曾佩庭於警詢之指述外,並有扣押筆錄附卷為證,是衡以該物品係於被告租屋處內所扣得,則該玻璃球吸食器應為被告所有無誤,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