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張瀚文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被   告  台元 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賀錫嘉
       郭維耀
被   告  李松峰
訴訟代理人  鍾瑞珠
被   告  温麗真
       鍾鎮增
       謝慶芬
       謝慶芳
       謝慶蓉
       陳晏鐘
       陳葵穎
       陳尤
       鍾雪蘭
       鍾明
       鍾志君
       鍾佑宜
       鍾佑聆
       鍾明光
       邱國
       鍾氏 榮妹
上 一 人
財產管理人  李基益 律師
被   告  周芷芸   住新竹縣○○鎮○○路○○巷○號7樓
       鍾永慶   住同上
       鍾政樺   住同上
       鍾淑惠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鍾安妹   住苗栗縣○○鄉○○街○○○號
      鍾 美容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
       鍾良妹   住新竹縣○○鎮○○路○○號
       鍾陳蘭妹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鍾明昌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鍾明郎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鍾仁添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鍾華妹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羅鍾嬌 妹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鍾美齡   住新北市○○區○○路○號
       鍾進賢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吳 鍾竹妹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鍾美鳳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朱進益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朱威 至  住同上
       朱珈誼   住新北市○○區○○街○○○○○號
       朱湘鈴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
       朱筱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董 羅貴美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趙羅貴香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
       劉曉潔   住4064CRESTRD.PEBBLEBEACH,CA00
            000
       劉曉卉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葛羅貴春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虞羅貴珠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5樓
       范凱雯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范凱瑄   住同上
       范振 輝  住同上
       范振城   住同上
       范蘭春   住桃園市○○區○○街○○號
       范金春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
      江 范玉菊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范秀香   住桃園市○○區○○街○○號
       黃財增   住新竹縣○○鄉○○路○○○巷○○號
       黃財福   住新竹縣○○鄉○○路○○○號
      黃 鉅翔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黃家琳   住同上
       黃財政   住新竹縣○○鄉○○路○○○巷○○號
       黃財河   住新竹縣○○鄉○○路○○○巷○號
       黃秋媛   住新竹縣○○鄉○○路○○○巷○○號
       黃秀珠   住新竹縣○○鄉○○路○段○巷○號
       陳欽枝   住新竹縣○○市○○街○號
      陳 燕招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邱建臺   住桃園市○○區○○○街○○○○號
       邱緯堂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邱于珍   住2102PASOREALAVEROWLANDHEIGH
            TS,CA91748
       邱淑琴   住新北市○○區○○街○○號12樓
           居2502WALLUNTGROVEAVEROSEMEAD,
            CA91770
       邱淑鈴   住嘉義市○區○○街○○○號
       邱士珍   住臺北市○○區○○街○○○○○號
       黃文良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鍾瑞錦 (即 李煥鎮 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市○○路○○○號
       李康華 (即李煥鎮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鎮增、謝慶芬、謝慶芳、謝慶蓉、陳晏鐘、陳葵穎、陳尤
嬴、鍾雪蘭、 鍾明鏡 、鍾志君、鍾佑宜、鍾佑聆、鍾明光、邱國
書、 鍾氏榮 妹、周芷芸、鍾永慶、鍾政樺、鍾淑惠、鍾安妹、鍾
美容、鍾良妹、鍾陳蘭妹、鍾明昌、鍾明郎、鍾仁添、鍾華妹、
羅鍾嬌妹 、鍾美齡、鍾進賢、 吳鍾竹 妹、鍾美鳳、朱進益、朱威
至、朱珈誼、朱湘鈴、朱筱雯、 董羅貴美 、趙羅貴香、劉曉潔、
劉曉卉、葛羅貴春、虞羅貴珠、范凱雯、范凱瑄、 范振輝 、范振
城、范蘭春、范金春、 江范玉菊 、范秀香、黃財增、黃財福、黃
鉅翔、黃家琳、黃財政、黃財河、黃秋媛、黃秀珠、陳欽枝、陳
燕招、邱建臺、邱緯堂、邱于珍、邱淑琴、邱淑鈴、邱士珍、黃
文良應就被繼承人 鍾阿生 所遺留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四之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
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
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兩造共有之新竹縣○○市○○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所得價金,因共有人鍾阿生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原告乃陳報鍾阿生之繼承人並追加訴之聲
明第1項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鍾鎮增、謝慶芬、謝慶芳
、謝慶蓉、陳晏鐘、陳葵穎、 陳尤嬴 、鍾雪蘭、鍾明鏡、鍾
志君、鍾佑宜、鍾佑聆、鍾明光、 邱國書鍾氏榮妹 、周芷
芸、鍾永慶、鍾政樺、鍾淑惠、鍾安妹、 鍾美容 、鍾良妹、
鍾陳蘭妹、鍾明昌、鍾明郎、鍾仁添、鍾華妹、羅鍾嬌妹、
鍾美齡、鍾進賢、 吳鍾竹妹 、鍾美鳳、朱進益、 朱威至 、朱
珈誼、朱湘鈴、朱筱雯、董羅貴美、趙羅貴香、劉曉潔、劉
曉卉、葛羅貴春、虞羅貴珠、范凱雯、范凱瑄、范振輝、范
振城、范蘭春、范金春、江范玉菊、范秀香、黃財增、黃財
福、 黃鉅翔 、黃家琳、黃財政、黃財河、黃秋媛、黃秀珠、
陳欽枝、 陳燕招 、邱建臺、邱緯堂、邱于珍、邱淑琴、邱淑
鈴、邱士珍、黃文良(黃文良部分以民國109年3月27日民
事陳報狀追加)應就被繼承人鍾阿生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4之1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卷二第54
至57頁),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列被告李煥鎮於109年4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鍾瑞錦、李康華等情,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出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經核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除被告台元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鍾氏榮妹之財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鍾瑞錦
、李康華到庭外,其餘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且兩造間未訂立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因系爭土地為142平方公尺(約42.96
坪),若依兩造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將造成系爭土地細分無
法做最大經濟價值之利用,故應以變價分割後以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峰則稱:希望可以與其他
共有之土地合併分割;另被告鍾瑞錦、李康華則以:被告等
人尚與訴外人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
請求系爭土地與同段427、4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另
被告鍾氏榮妹之財產管理人則表示沒有意見;另被告温麗真
雖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其餘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
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
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
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鍾阿生於起訴前即47年
3月9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鍾阿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等人戶籍謄本及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108
年8月19日關鎮戶字第108000125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95至362頁);又被告鍾氏榮妹因行蹤不明,經原告聲
請本院選任財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裁定乙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154至156頁),是被告鍾鎮增、謝慶芬、謝慶芳、謝
慶蓉、陳晏鐘、陳葵穎、陳尤嬴、鍾雪蘭、鍾明鏡、鍾志君
、鍾佑宜、鍾佑聆、鍾明光、邱國書、鍾氏榮妹、周芷芸、
鍾永慶、鍾政樺、鍾淑惠、鍾安妹、鍾美容、鍾良妹、鍾陳
蘭妹、鍾明昌、鍾明郎、鍾仁添、鍾華妹、羅鍾嬌妹、鍾美
齡、鍾進賢、吳鍾竹妹、鍾美鳳、朱進益、朱威至、朱珈誼
、朱湘鈴、朱筱雯、董羅貴美、趙羅貴香、劉曉潔、劉曉卉
、葛羅貴春、虞羅貴珠、范凱雯、范凱瑄、范振輝、范振城
、范蘭春、范金春、江范玉菊、范秀香、黃財增、黃財福、
黃鉅翔、黃家琳、黃財政、黃財河、黃秋媛、黃秀珠、陳欽
枝、陳燕招、邱建臺、邱緯堂、邱于珍、邱淑琴、邱淑鈴、
邱士珍、黃文良等人,依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裁判意旨,就公同共有鍾阿生所
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開被告等人雖於繼承開始時即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權利,然非經登記,尚不得處
分其物權,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各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需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故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一併請求
鍾阿生之法定繼承人即上開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
地有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
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
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
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
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
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
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
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就共有物之分割,
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
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㈣、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縣竹北市,其上雖有地上物,
惟無門牌號碼,該地上物為磚造之房屋而有破損,別無其他
地上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20至124頁),再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87平方公尺,
共有人多達74人,顯然無法原物分割,再者被告等人亦未提
出其他分割方法,另被告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峰、
鍾瑞錦、李康華雖表示因被告等人間尚有多筆共有土地,希
望一同分割,多不贊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等語,然原告表
示被告 鐘瑞錦 、李康華所稱同段427、429地號土地,原告
並非共有人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分割方式各執己見而無法達成共識,從而,綜合審酌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別共有人之意願及資力、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系爭土地採
變價分割方式,較能發揮最高之經濟利用價值,且為最適當
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表:
┌──────────────┬─────────┬────┐
│共有人│新竹縣竹北市○○段│訴訟費用│
││426地號土地(面積│分擔比例│
││87平方公尺)之應有││
││部分比例││
├──────────────┼─────────┼────┤
│被告鍾鎮增、謝慶芬、謝慶芳、│公同共有鍾阿生之應│連帶負│
│謝慶蓉、陳晏鐘、陳葵穎、陳尤│有部分44分之10│擔23%│
│嬴、鍾雪蘭、鍾明鏡、鍾志君、│││
│鍾佑宜、鍾佑聆、鍾明光、邱國│││
│書、鍾氏榮妹、周芷芸、鍾永慶│││
│、鍾政樺、鍾淑惠、鍾安妹、鍾│││
│美容、鍾良妹、鍾陳蘭妹、鍾明│││
│昌、鍾明郎、鍾仁添、鍾華妹、│││
│羅鍾嬌妹、鍾美齡、鍾進賢、吳│││
│鍾竹妹、鍾美鳳、朱進益、朱威│││
│至、朱珈誼、朱湘鈴、朱筱雯、│││
│董羅貴美、趙羅貴香、劉曉潔、│││
│劉曉卉、葛羅貴春、虞羅貴珠、│││
│范凱雯、范凱瑄、范振輝、范振│││
│城、范蘭春、范金春、江范玉菊│││
│、范秀香、黃財增、黃財福、黃│││
│鉅翔、黃家琳、黃財政、黃財河│││
│、黃秋媛、黃秀珠、陳欽枝、陳│││
│燕招、邱建臺、邱緯堂、邱于珍│││
│、邱淑琴、邱淑鈴、邱士珍、黃│││
│文良│││
├──────────────┼─────────┼────┤
│被告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44分之8│18%│
├──────────────┼─────────┼────┤
│被告鍾瑞錦│88分之10│11.5%│
├──────────────┼─────────┼────┤
│被告李康華│88分之10│11.5%│
├──────────────┼─────────┼────┤
│被告李松峰│44分之8│18%│
├──────────────┼─────────┼────┤
│被告温麗真│99分之12│12%│
├──────────────┼─────────┼────┤
│原告張瀚文│99分之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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