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6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順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上午11時58
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
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
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張維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399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
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系爭車輛屬被告所
有,堪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其受僱人所駕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
萬9399元(其中工資8159元、補漆2萬1150元、材料2萬9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15日出廠使
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之107年7月1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7月,是原告就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
576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1
59元、補漆2萬1150元,合計為4萬5075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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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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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7個月)│20090×0.369×(7/12)=4324│00000-0000=15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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