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書暐
丁駿華
被 告 陳佩君 即賴 陳秀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惟至94年4月30日止,尚積欠4萬6,171元未清償,
及被告於93年5月13日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至94年
11月15日止,尚積欠2萬9,697元(其中本金2萬7,012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約
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帳務資料、歷史帳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