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支,以試劑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刑案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憑(109年度毒偵字第17
4號卷,第12、19頁),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4號被告邱玉兒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兒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苗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之吸食器1支,復採集其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偵-170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已使用之吸食器1支在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已使用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