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58號上訴人 林瑔揚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上訴人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於民國109年1月29日23時0分許,駕駛TDE-888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芋寮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警員 林忠辰 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9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3月12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70500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旨案車輛由五林路北向南直行至路口時,於紅燈狀態下逕行左轉芋寮路,員警攔查過程屬發現違規動態即時攔停舉發之事實行為,違反規定事實明確」等語。上訴人仍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僅提供案發當時,對自己有利之照片2張,致未能完整呈現駕車左轉之全部過程,以判斷當時行車位置及燈號變化,故仍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然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19日補送上述照片之完整錄影檔於原審法院,該影片完整還原案發當時之經過,顯示上訴人並無紅燈左轉,應可作為有利之論據。又員警舉發違規,未以行車紀錄器錄下違規經過,執法不當在先,原判決更僅憑員警片面說詞即認定違規事實,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況上訴人遭員警攔停後,立刻將系爭汽車靠路邊停放,全程配合員警執行勤務,足認上訴人確無違規情事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前開上訴意旨,就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所為指摘,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依證據所為之法律評價,違反何證據法則,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