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29號聲請人 林志霖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09年5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54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又聲請人所爭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有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甚至與實際污染行為人及其他受雇之人有其他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實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尚難遽認無顯無勝訴之望,此應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為此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經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聲請人爭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其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