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4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5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偵查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9號、第76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鄉○○村○○○街○○號「誠善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善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臺灣紅玉山及圖」與「米酒及圖」之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於高粱酒及米酒等酒類專用商品,且為大眾所週知之商標文字、圖樣,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臺灣菸酒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與該公司之廠長乙○○(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使用仿冒商標之反覆、延續而擅自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月26日起至96年2月12日查獲日止,在誠善公司內,未得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誠善公司生產之玻璃瓶及保特瓶裝之米酒及高梁酒商品上,使用近似於上開臺灣菸酒公司註冊商標之「雙喜」、「勤冠」、「金泉」、「勤業頂級」、「新頭等」、「雙喜」等米酒及「勤業台灣紅」、「金之泉紅高粱」等高粱酒圖樣文字,並自94年底起,在台中市○○區○○路一段
156之12號,持續販賣「勤業台灣紅」等玻璃瓶裝高粱酒予不知情之「大埔生鮮超市」,再由「大埔生鮮超市」轉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並將「勤冠」、「金泉」等玻璃瓶裝米酒以每瓶50元;「勤業頂級」、「雙喜」、「新頭等」等保特瓶裝米酒每箱(每箱24瓶)200元;「金之泉紅高粱」高粱酒每瓶70元之價格出售予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經銷商 陳信龍 或高雄縣路竹鄉批發商 黃宏誌 等人,復由陳信龍及黃宏誌出售予不知情之零售商 郭彩娟林廷助 等人,再由郭彩娟、林廷助等人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有致購買上開酒類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95年11月16日11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鄉○○村○○○街○○號「誠善公司」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復於96年
2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在誠善食品公司等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7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證人乙○○於警詢中供稱:金泉米酒、雙喜米酒、勤冠米酒等酒品的商標,是由誠善公司提供市面銷售之米酒商標給印刷廠參考,經印刷廠綜合圖案,再經由本公司確認後,即公開對外使用等語(警二卷第5-8頁);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米酒是林先生他們自己設計,有頂級、勤業、金泉這三支,紅高梁的部分是黃先生設計,包材都是他們帶過來的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是其就酒品包裝材料是由何人負責設計?包材由何人負責提供?等情,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案審理中之證述,顯有不符。然依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甲○○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而無顧忌,且詢問過程中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較於本院審理中歷時更久,較案發當時有充分時間考量彼此間之利弊得失,是其警詢筆錄應與事實較相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況其證言內容又係敘及被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之重要事實,若欲判斷本案被告甲○○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參酌其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性,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為誠善公司之負責人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後來才承接誠善公司的,那時候公司倉庫還留有部分庫存,所以才會在警察搜索的時候有搜到東西,但市面上販賣的假酒,都是在我承接誠善公司之前就已經賣出去的,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甲○○於94年1月26日變更登記為址設高雄縣○○鄉○○村○○○街○○號誠善公司之負責人;誠善公司於92年11月19日設立登記時,負責人為 羅金生 ;「臺灣紅玉山」、「米酒及圖」之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於高粱酒等酒類專用商品,且為大眾所週知之商標文字、圖樣,商標專用期間分別為93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15日、88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誠善公司所生產之「勤業臺灣紅」高梁與註冊第0000000號「臺灣紅玉山及圖」商標相較,雖前者尚有「金之泉」等文字,惟其字體明顯較小,整體構圖設計相仿,已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誠善公司所生產標示以粉紅色或淺粉色為底色,附加麥穗圖及「米酒」字樣之標籤,與註冊第862665號「米酒及圖」商標相較,雖前者標籤右上方分別有中文「金泉」、「勤冠」、「雙喜」等文字,為其字體相對較小,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之部分仍在於以粉紅色或淺粉色為底色,附加麥穗圖及「米酒」字樣,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95年11月16日11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鄉○○村○○○街○○號「誠善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使用仿冒商標文字圖樣之玻璃瓶裝「勤業台灣紅」56箱,共672瓶、「勤業台灣紅」標籤紙500張;復於96年
2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在誠善食品公司等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誠善公司自94年底起,在台中市○○區○○路一段156之12號,販賣「勤業台灣紅」等玻璃瓶裝高粱酒予不知情之「大埔生鮮超市」,再由「大埔生鮮超市」轉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並將「勤冠」、「金泉」等玻璃瓶裝米酒以每瓶50元;「勤業頂級」、「雙喜」、「新頭等」等保特瓶裝米酒每箱(每箱24瓶)200元;「金之泉紅高粱」高粱酒每瓶70元之價格出售予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經銷商陳信龍或高雄縣路竹鄉批發商黃宏誌等人,復由陳信龍及黃宏誌出售予不知情之零售商郭彩娟、林廷助等人,再由郭彩娟、林廷助等人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菸酒公司告訴代理人 莊世杰蔡良行 、證人即大埔生鮮超市負責人 郭春錦 、證人乙○○、陳信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零售商 郭彩絹 、證人即全多友便利商店負責人林廷助、明志菸酒有限公司經營人黃宏誌、 林俊生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大埔超市95年3月14日發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9月5日(95)智商0950字第09580387320號函(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經濟部93年4月28日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令)、誠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製造業者資料查詢、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24日台庫五字第0960304139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臺灣菸酒公司台南營業處95年11月30日台菸酒南營政字第0950005522號函(含照片9張)、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2月28日(95)智商0350字第09580559450號函(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紙及照片6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4月10日(96)智商0350字第0968015327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4月10日(96)智商0350字第09680153250號函(含照片17張)、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含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及扣案之勤業臺灣紅33度高粱酒成品56箱(每箱12瓶)、勤業臺灣紅33度高粱酒標籤500張、勤業米酒7瓶、勤業頂級米酒7瓶、雙喜米酒標籤2捲、金泉米酒80瓶、紅標米酒瓶蓋1袋、仿臺灣菸酒公司商標米酒757瓶、仿臺灣菸酒公司商標米酒6瓶、新頭等米酒11瓶、「金泉」米酒標籤3個、「雙喜」米酒標籤12捆、「勤冠」米酒標籤14捆、塑膠瓶裝米酒1429瓶、玻璃瓶裝米酒84瓶(警一卷第9頁、第11頁、第11-14頁、第15-17頁、第18-19頁、第22-35頁、第36頁,警二卷第23-29頁、第33-34頁、第36-42頁、第43-48頁、第49-66頁、第67-75頁、第76-83頁、第87頁,偵一卷第11頁第22頁、第49-51頁、第58-68頁、第76-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可見誠善公司確有生產米酒及高粱酒,且該酒類使用之商標,近似於臺灣菸酒公司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金泉米酒、雙喜米酒、勤冠米酒等酒品的商標是由誠善公司提供市面銷售之米酒商標給印刷廠參考,經印刷廠綜合圖案,再經由本公司確認後,即公開對外使用等語(警二卷第5-8頁);並於偵訊中證稱:金泉、雙喜、勤冠、金昌新頭等這些米酒瓶身上標籤,我是請 黃國慶 先生幫我們找印刷公司設計,參照坊間一般米酒,不要差異性太大,再向國庫署申請報備,報備核可後,我們就開始生產;勤業臺灣紅是黃國慶找人來設計的;最後確定使用何商標,是我看了覺得可以就送審;金泉、雙喜、勤冠、金昌新頭等這些米酒瓶身上標籤,應該在93然就設計等語(偵一卷第42-43頁、偵二卷第14-16頁)。顯見誠善公司自93年底起,即開始找人設計米酒及高粱酒瓶身標籤圖樣,並要求不要與一般商標差異太大,設計完成後,由乙○○審核通過即開始使用。
2、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只認識陳信龍,他向我批貨後,再自行轉賣給下游商店等語(警二卷第5-8頁)。證人陳信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查扣的酒品是我向誠善公司購買的;查扣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單,是我向誠善公司購買酒類匯款之用;之前誠善公司副董事長乙○○欠我錢,所以拿他們的酒來賣,用來抵債等語(警二卷第14-17頁,偵四卷第11-12頁)。證人林俊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95年10月受僱於陳信龍,工作性質為酒類運送,從高雄縣○○鄉○○○街○○號誠善公司載運酒類至台南縣市各地之雜貨店,載運之酒類大部分是米酒及高粱酒,陳信龍是誠善公司的經銷商;有前往高雄縣○○鄉○○○街○○號誠善公司載運酒類,是從95年10月開始去載運的,最後一次載運是在96年2月10日;我去誠善公司載酒時,有接觸過廠長乙○○,最後一次碰到是在96年2月10日下午,乙○○當時指著誠善公司內的50箱頂級米酒,說我可以載走,我就自己徒手將米酒裝上我的小貨車等語(偵四卷第14-15頁、第18-19頁)。顯見乙○○直至96年仍在誠善公司任職,並將誠善公司所生產,貼有近似臺灣菸酒公司註冊商標標籤之米酒,交由經銷商陳信龍及其所僱用之送貨員林俊生,載往其他縣市販售。
3、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約在93年初到誠善公司任職,95年初負責開發台中以南各縣市的客戶;甲○○係於93年底入股誠善公司,實際負責台中以北各縣市的銷售業務等語(警二卷第5-8頁)。是被告於93年底開始入股誠善公司,並擔任銷售業務,對外銷售誠善公司之酒類商品時,應可知悉其所販售之酒類瓶身標籤,與臺灣菸酒公司所生產之酒類商品極為近似,而其並非臺灣菸酒公司所生產,亦未經臺灣菸酒公司授權使用,又於94年1月26日變更登記為誠善公司負責人後,仍未改變此銷售方式,繼續允許在誠善公司生產之酒類商品瓶身,貼上近似商標,以利對外販售。且直至96年仍有經銷商前往誠善公司,載運貼有上開仿冒商標之酒類欲販售。則被告辯稱:我是後來才接手的,那些酒與我無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4、被告雖又辯稱:乙○○並沒有在公司任職,只是誠善公司的廠商而已;而且誠善公司是在安林四街27號,22號早就沒有在使用了,裡面的東西都是之前留下來的,與我無關云云。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3年左右開始於誠善公司任職,擔任廠長,負責生產方面的業務,甲○○是誠善公司的董事長,好像也有做些銷售的工作,在公司酒類商標使用雙喜、勤冠、勤業頂級、金泉、新頭等的銷售期間,被告都一直是誠善公司的負責人;22號沒有在生產,都是樣品,只有幾十箱,已經沒有生產工具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時,被告有跟我說過要移廠到27號,不過因為移廠費用很高,所以要把廠房分租給他人,貼補一點費用,本來我想要跟被告承租安林四街27號作為倉庫,以誠善公司的名義作冷凍水餃的生意,但有一天我去那邊借廁所,才發現那邊後面都已經堆滿東西,問了才知道那邊已經被人家租走了,是一個鄧先生介紹的,一個月租金5,
000元;後來被告又介紹22號的房東給我認識,但是我問的時候,也已經租出去了,所以我後來就都沒有租了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背面)。欲證明員警在22號查扣之標籤、酒類瓶身雖係誠善公司所生產,但均係在被告接手誠善公司之前所生產使用,後來被告已經移廠到27號。惟證人林俊生於偵訊中已證稱:有前往高雄縣○○鄉○○○街○○號誠善公司載運酒類前往台南市;我每次去誠善公司載酒時,有接觸過廠長乙○○,最後一次碰到是在96年2月10日下午,乙○○當時指著誠善公司內的50箱頂級米酒,說我可以載走等語(偵四卷第18-19頁)。而其與甲○○及乙○○又無仇怨,若非乙○○當時確有擔任誠善公司之廠長,怎會於林俊生前往載運酒類時,均會在場?而且還自稱廠長? 佐以 其為本件違反商標法之共同被告,對於本案細節必當有所保留,是其所述,尚難採信,應以證人林俊生所述,較為可採。再衡以,被告於94年接掌誠善公司後,因準備移廠需要大量資金,才會想要分租公司廠房給他人使用,賺取租金乙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既此,被告當積極向他人介紹廠房,並簽立租約,儘速完成資金籌措,以利誠善公司繼續營運,故對於廠房現可使用之範圍,應有瞭解。而被告既與丙○○於91年即認識,先前係供應丙○○業務之廠商,被告於要求丙○○分租廠房,投入資金時,應瞭解丙○○對於該廠房之需求,怎會在已經出租他人使用之後,仍未告知丙○○,反而係由丙○○自行發現?則誠善公司是否確有自22號移廠至27號,非屬無疑。而證人林俊生證稱其直至96年2月仍前往誠善公司位於22號之工廠,載運酒類至台南地區販售,已如前述。而證人林俊生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誠善公司經銷商所僱用之送貨員工,若非真有此事,自無誣陷被告入罪之情,是其所述,應較可採。則誠善公司既於96年2月,仍繼續使用22號之廠址,當無遷廠之情,其內所堆放之物品,當係誠善公司近期所生產製造,並欲銷售至各地經銷商販售所用。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身為誠善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業務推廣,對於誠善公司有生產仿冒商標之酒品,本應有所知悉,是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聲請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為刑法評價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自94年1月26日變更登記為誠善公司負責人起,在誠善公司內擅自使用類似於台灣菸酒公司註冊商標之「勤業台灣紅」、「雙喜」、「勤冠」、「金泉」、「勤業頂級」、「新頭等」、「金之泉紅高梁」圖樣文字,持續侵害台灣菸酒公司之商標權,並持以販賣牟利之營業行為,具反覆實行特徵,認為其本於反覆實行營業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使用商標,並持以販賣,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併此敘明。
檢察官認被告先後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有連續犯之適用,即有誤會。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院審理時以96年度偵字第7919、76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聲請併辦,因上開聲請併辦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理之。
四、原審以附表編號1至2部分被告違反商標法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乙○○與被告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未予論處,且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至17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代表一定之商品品質,被告經營企業,為牟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且妨礙交易之公平,減損商標應有之功能,致消費大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又扣案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少,情節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其經營企業,經濟狀況屬中產程度,諭知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七、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之罪,應量處有期徒刑10月,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查扣地點│├──┼─────────┼───┼───────────────┤│1│勤業台灣紅(玻璃瓶│56箱│高雄縣○○鄉○○村○○○街○○號│││裝)│(672│││││瓶)││├──┼─────────┼───┼───────────────┤│2│勤業台灣紅標籤紙│500張│高雄縣○○鄉○○村○○○街○○號│├──┼─────────┼───┼───────────────┤│3│誠善勤冠米酒(方瓶)│7瓶│高雄縣○○鄉○○村○○○街○○號│├──┼─────────┼───┼───────────────┤│4│誠善勤業頂級米酒│7瓶│高雄縣○○鄉○○村○○○街○○號│├──┼─────────┼───┼───────────────┤│5│誠善金泉米酒│1瓶│高雄縣○○鄉○○村○○○街○○號│├──┼─────────┼───┼───────────────┤│6│誠善雙喜米酒標籤│2捲│高雄縣○○鄉○○村○○○街○○號│├──┼─────────┼───┼───────────────┤│7│誠善金泉米酒空瓶│80瓶│高雄縣○○鄉○○村○○○街○○號│├──┼─────────┼───┼───────────────┤│8│米酒瓶蓋│1袋│高雄縣○○鄉○○村○○○街○○號│├──┼─────────┼───┼───────────────┤│9│誠善勤業頂級米酒│757瓶│臺南市○○路○段○○號│├──┼─────────┼───┼───────────────┤│10│誠善勤冠米酒│6瓶│臺南市○○路○段○○號│├──┼─────────┼───┼───────────────┤│11│誠善新頭等米酒│11瓶│臺南市○○路○○○號│├──┼─────────┼───┼───────────────┤│12│誠善金泉米酒標籤│3捲│高雄縣○○鄉○○村○○○街○○號│├──┼─────────┼───┼───────────────┤│13│誠善雙喜米酒標籤│12捲│高雄縣○○鄉○○村○○○街○○號│├──┼─────────┼───┼───────────────┤│14│誠善勤冠米酒標籤│14捲│高雄縣○○鄉○○村○○○街○○號│├──┼─────────┼───┼───────────────┤│15│誠善勤業頂級米酒│1429瓶│臺南縣永康市○○路○○○號│├──┼─────────┼───┼───────────────┤│16│誠善勤冠米酒│84瓶│臺南縣永康市○○路○○○號│├──┼─────────┼───┼───────────────┤│17│誠善金之泉紅高粱酒│92瓶│臺南縣永康市○○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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