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起至97年4月間止,任職於臺北市○○區○○○路2段31號5樓之1「羅登光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登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專員,並自96年間起擔任業務主管,負責該公司北投、天母、淡水、石牌、士林等臺北北區之業務推廣、招攬客戶及代收客戶應繳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①其自95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利用向羅登公司之客戶
「日昌」、「宏遠」、「高科技」等眼鏡公司收取羅登公司貨款之機,陸續向該等客戶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貨款後,均未繳回公司,而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後將該等所收取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5年11月間為羅登公司發覺後,甲○○書立悔過書並全數償還所侵占之款項,羅登公司乃同意不追究甲○○之刑事責任,並仍令甲○○繼續擔任該公司業務員一職。
②惟甲○○仍不知悔改,竟另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
利用其向羅登公司客戶代收貨款之機,自96年8月起至97年2月止,陸續向附表一所示羅登公司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款共計480450元後,仍未繳回公司,而基於接續之犯意,將所收取之款項陸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③後於97年4月3日,羅登公司再度查覺甲○○之侵占犯行,
乃將甲○○調職至內勤部門,惟甲○○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已無權限代理羅登公司向客戶收取帳款,仍於97年4月間(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誤載為97年3月份)利用下班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佯稱欲收取羅登公司97年3月份之帳款,致該等公司之負責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款項共計34275元交付給甲○○(詳細之犯罪時點、各次詐騙之金額均參見附表二)。
二、案經羅登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永宗 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97年4月3日簽立之本票、97年4月10日書立之自白書、悔過書、詐欺金額明細表、羅登公司95年12月4日支出證明單、扣款明細各1紙及付款證明書共19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經查:㈠就犯罪事實欄①之部分:
本件被告甲○○任職於羅登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專員,負責該公司北投、天母、淡水、石牌、士林等臺北北區之業務推廣、招攬客戶及代收客戶應繳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出於一個業務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代羅登公司向其之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屬於羅登公司之貨款共187165元予以侵占入己,核其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所侵害者均屬羅登公司之財產法益,從一般健全之社會成員所認知,可認其上開客觀上之數行為,乃為達成其同一業務侵占犯行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皆相符,但自被告主觀上之犯意而言,應認其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點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以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又查其行為延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②之部分:
被告出於一個侵占犯意之決定,於96年8月起至97年2月止,利用為羅登公司代收貨款而迭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羅登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屬於羅登公司之貨款共計480450元予以侵占入己,亦屬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前揭說明,亦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此部分亦屬同一業務侵占犯行之接續。
㈢就犯罪事實欄③之部分: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接續犯之構成,如上開說明,係以侵害同一法益為要件,而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異,已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刑事法上按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態樣,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始於刑法評價上認僅成立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查本件被告於97年3月份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並未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之性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故本院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3次詐欺,亦不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性質,應採一罪一罰,而分別論以3次之詐欺罪,並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單一集合犯意,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①、②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與犯罪事實欄③所示之詐欺犯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款項,罔顧雙方間之信賴關係,侵害羅登公司經營獲利之利益,被告侵占及詐騙之金額合計達701890元,數量非寡,且告訴人於被告第一次業務侵占犯行查覺後,仍不念舊惡,不吝給其自新機會,然被告竟忍心辜負告訴人之期待,再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更多款項,甚而於第二次業務侵占犯行被查獲後,仍繼續向告訴人之客戶詐騙款項,至不可取,毫無悔意,惟念其已將犯罪事實欄①之部分所侵占之款項賠償給告訴人,有被告簽立之本票1紙附卷可佐,並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①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業務侵占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與其餘不適用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時間│侵占金額│├──┼──────────┼────────┼───────┤│1│國昌隱形眼鏡公司│96年12月份│6600元│││├────────┼───────┤│││97年1月份│7000元│││├────────┼───────┤│││97年2月份│7700元│├──┼──────────┼────────┼───────┤│2│第一隱形眼鏡有限公司│96年11月份│3990元│││├────────┼───────┤│││96年12月份│2250元│││├────────┼───────┤│││97年1、2月份│8000元│├──┼──────────┼────────┼───────┤││新視界│96年12月份│2480元││3│├────────┼───────┤│││97年1月份│2150元│││├────────┼───────┤│││97年2月份│6400元│├──┼──────────┼────────┼───────┤│4│凹凸眼鏡行││31000元│├──┼──────────┼────────┼───────┤│5│合峰││6200元│├──┼──────────┼────────┼───────┤│6│ 世茂 光學眼鏡│96年11月、12月份│21000元│├──┼──────────┼────────┼───────┤│7│蘭州富雄│96年12月份│6500元│││├────────┼───────┤│││97年1月份│6600元│││├────────┼───────┤│││97年2月份│5000元│├──┼──────────┼────────┼───────┤│8│巴比倫│96年11月份│8800元│││├────────┼───────┤│││96年12月份│7000元│││├────────┼───────┤│││97年1月份│5600元│││├────────┼───────┤│││97年2月份│3500元│├──┼──────────┼────────┼───────┤│9│ 明恩 │96年11月份│12100元│││├────────┼───────┤│││96年12月份│2800元│││├────────┼───────┤│││97年1月份│5000元│││├────────┼───────┤│││97年2月份│5700元│├──┼──────────┼────────┼───────┤│10│光全隱形眼鏡公司│96年12月份│10200元│││├────────┼───────┤│││97年1月份│8200元│││├────────┼───────┤│││97年2月份│7600元│├──┼──────────┼────────┼───────┤│11│淡水視友│96年11、12月份│16900元│├──┼──────────┼────────┼───────┤│12│重慶龍祥│96年12月份│650元│├──┼──────────┼────────┼───────┤│13│石牌眼鏡行││350元│├──┼──────────┼────────┼───────┤│14│喜樂門--東園│96年12月份│4550元│││├────────┼───────┤│││97年1月份│2225元│││├────────┼───────┤│││97年2月份│3800元│├──┼──────────┼────────┼───────┤│15│名匠堂眼鏡有限公司(│96年8月份│16550元│││寶興)├────────┼───────┤│││96年9月份│13290元│││├────────┼───────┤│││96年11月份│11105元│││├────────┼───────┤│││96年12月份│14070元│││├────────┼───────┤│││97年1月份│14665元│││├────────┼───────┤│││97年2月份│6850元│├──┼──────────┼────────┼───────┤│16│北投日昇│97年2月份│3575元│├──┼──────────┼────────┼───────┤│17│新向眼鏡有限公司││120000元│├──┼──────────┼────────┼───────┤│18│天文││52500元│├──┼──────────┼────────┼───────┤│合計│││480450元│└──┴──────────┴────────┴───────┘附表二:
┌──┬─────────┬───────┬────┬────────────┐│編號│詐欺對象│詐欺時間│詐欺金額│主文│├──┼─────────┼───────┼────┼────────────┤│1│喜樂門--東園│97年4月間某日│2000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2│名匠堂眼鏡有限公司│97年4月間某日│11750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3│北投日昇│97年4月間某日│20525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合計│││34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