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於105年5月24日至105年6月24日之上班期間,每日竊取250元不等之金錢,共竊取新臺幣3萬元」,犯罪事實欄第二行「 黃輝英 」更正為「 黃惠英 」,犯罪事實欄第3行「黃惠英」更正為「張玉雪」,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於105年5月24日至105年6月24日多次非法竊取黃惠英所有之金錢,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且各日均於同地實施上開非法取財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1罪。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其深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非法取財所得部分,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得金額於105年11月30日及105年12月30日分期返還與告訴人一情,此有調解筆錄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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