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已陷於頭暈不穩之狀態,猶貿然駕駛機車上路,並擦撞路旁電線桿而摔倒成傷,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職業、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