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行至第4行「共98公斤」更正為「共98台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前揭確定判決、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助振字第622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屬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並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兼衡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之竊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