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日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龐日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龐日鳳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字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