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婕(原名黃郁瑄)選任辯護人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04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奕婕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1日14時34分許,在統一超商興國門市,利用黑貓宅急便,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郵局(下稱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實際收件人為「鴻源企業」,寄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而該址實際上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西屯營業所),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人或其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年4月13日13時28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黃O海,佯稱係黃O海小舅子陳O忠,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黃O海陷於錯誤,於翌(14)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13時2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黃奕婕上開之高雄站前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嗣黃O海匯款後與 陳明忠 聯繫始驚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O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廣告要辦理貸款,自稱「黃經理」之男子說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幫伊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伊也是被騙的,因為伊還有接到國泰世華打來的電話,伊手機有軟體所以伊還有打電話回去確認;若係自己親人不可能隨便就匯款,故黃O海稱遭詐騙而匯款係不實陳述云云。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略以:據被告提出之借貸廣告,及相關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致電黃經理,並有撥打國泰世華銀行總機,而檢察官認定被告幫助詐欺,主要依據係被害人黃O海匯款至被告帳戶此客觀事實,然被告主觀上確實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而詐騙集團以此稱作為帳戶資金紀錄以利代辦貸款此事宜,於社會上非全無可能,依被告智識程度並非無被騙的可能性,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道其帳戶係幫助詐騙集團行騙之工具,無不確定之故意。黃O海證稱係因誤信對方係親友而匯款,而被告亦係誤信可貸款而交付帳戶,則被告亦係被害人,竟因黃O海遭詐騙金錢之事實,導致被告成為幫助詐欺之人,邏輯上已有問題。再者被告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利,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上開高雄站前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寄送存摺、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西屯營業所,收件人為「鴻源企業」後告以提款卡密碼,被害人黃O海於前揭時地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站前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一卷第138頁、易字三卷第49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第20頁)、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警卷第22頁)、宅急便一般包裹及黑貓營業所查詢資料列印(見偵卷第34頁、第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8月1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易字一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反面)、新光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遠東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O海就其遭詐騙之過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103年4月13日一名男性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係其小舅子陳O忠,其已更改行動電話號碼為上開門號,嗣於翌(14)日,又來電表示急需借款20萬元,因渠等平日即有資金往來,故匯款至對方指定帳號,當天其尚曾質疑對方為何聲音不太一樣,對方以感冒搪塞,其匯款後,陳O忠恰於103年
4月14日14時38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與之聯繫,因電話號碼不符被害人始察覺遭人詐騙等情(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易字一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核與其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相符(見本院易字一卷第95頁)。而被告與陳O忠通話後察覺遭詐騙,旋即於同日15時39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與一般遭詐騙之被害人,於發覺遭騙後儘速報警之情形相符,況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害人亦係單純就其遭詐欺之經過陳述,自無誣陷被告涉犯本案詐欺犯行之必要,被告空言否認被害人匯款之原因並非遭詐騙,已無足採。
(三)又被告辯稱,見報紙廣告而辦理貸款,因而與自稱「黃經理」之男子聯繫,見存摺內有黃O海之匯款紀錄,即以為黃O海即係「黃經理」,而「黃經理」表示為其代辦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云云,然於被告所提出之104年4月8日貸款報紙廣告1紙(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其上記載:
「專辦銀行過不了的件、保證100%過件、10-200萬」、「0000000000、陳副理」等字樣,報紙廣告所刊登聯繫之對象為「陳副理」,已與被告所述之「黃經理」不符。再者,其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送之收件人為「鴻源企業」,此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警卷第22頁)、宅急便一般包裹及黑貓營業所查詢資料列印(見偵卷第34頁、第35頁)在卷可佐,並非寄送與國泰世華銀行,或「陳經理」。是被告是否確為辦理銀行貸款而交付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已有疑問。
(四)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銀行會要求提供收入證明文件一節(見本院易字一卷第47頁)外,就本次申貸之情節,具體證稱:「【問:你打電話給廣告上的陳經理,他除了請你提供郵局存摺、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外還有請你提供其他文件?】沒有。」、「【問:…這次你請陳經理幫你代辦的時候,為何不需要收入文件?】…他只是需要我的本子跟印章。」、「【問:你當時本子裡面有錢嗎?】沒有,只有50元而已。」、「【問:你有問他說本子只有50元,這樣要怎麼跟銀行辦貸款嗎?】他要作一個紀錄金額給銀行看,給國泰世華銀行他們看。」、「【問:你有問為何要做這樣的紀錄嗎?】因為我裡面沒有紀錄,銀行基本上要看裡面有大概多少金額在裡面出入,出入就是我什麼時候有存多少錢這樣子的出入方式。」、「【問:他要幫你作這樣的紀錄,你有沒有認為他這樣是在做假紀錄?】因為我已經有一次也是被騙,雖然我被關過,我這次也是被騙,所以我這次把所有資料什麼的收起來,我就是怕,所以我就是要這樣以防萬一…」等語(見本院易字三卷第47頁及反面)。是縱依其所辯,係為委請代辦業者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所謂代辦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經理,則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原意,係在便於該代辦貸款公司利用,製造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用於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者,誤為核准。其主觀上仍係以祇須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所謂代辦業者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該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皆在所不問。其於交付帳戶當時,顯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對於所謂代辦業者可能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進出不法款項而涉犯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並非不能預見,詎其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顯係以祇要能順利貸得款項,縱然交付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犯罪,亦在所不惜而無違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無疑。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五)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況被告於101年9月間亦曾在報紙廣告欄中尋求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而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遭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於該案中,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要做資金進出紀錄,以利其貸款,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則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存,不得任意交付他人,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情節復與前案情節相同,均係在報紙廣告欄位聲稱代辦貸款,被告竟不計後果而逕對該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於行為時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被告雖辯稱:黃經理表示要代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且有回撥確認確實是國泰世華銀行之電話云云,而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雖顯示被告於104年4月10日13時04分許、13時05分許、14時10分許曾接收000000000000之電話(見本院易字一卷第16頁),而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用戶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易字一卷第73頁),然被告於同日17時56分時撥打00-00000000門號,通話秒數僅有5秒,其雖稱欲向國泰世華銀行確認,惟依其通話秒數,顯然仍在銀行預先錄製之語音通話部分,若為避免再次受騙,其理當以直接與行員詳述其情況之方式為確認,則銀行行員勢必會告知並無此種申貸模式,然其僅係以回撥通話,聽聞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電話即未再為任何作為,其辯稱經確認後始相信係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云云,亦不足採信。
(六)至於被告曾於警詢中陳稱:伊在站前郵局以卡片提領10萬元(見警卷第3頁),復於104年4月15日8時30分許,於高雄站前郵局辦理臨櫃提款2萬元時,遭郵局人員通報始查獲,此有高雄站前郵局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依其曾提領該帳戶10萬元之供述,及於臨櫃提領時遭查獲之情節,而有為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可能。然被告係於104年4月14日14時56分許辦理其高雄站前郵局帳戶之掛失補付存摺(見本院易字一卷第109頁),而黃O海所匯入之20萬元,其中10萬元,分別於104年4月14日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臺中民權路郵局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4萬元,此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見本院易字一卷第10
8頁)、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與該男子提款照片2張(見本院易字一卷第144頁)附卷可查,則被告前揭提領10萬元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況若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實無在104年4月14日13時許甫提領10萬元後,旋於當日14時許再將該存摺掛失之理,是依既有卷證,尚無證據認定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七)其他聲請調查部分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原另聲請調查:(0)0000000000門號帳單地址係何人所設籍,待證事項為用以過濾該門號是由何人所使用。(二)待查明上開地址是何人等設籍後,再傳訊其人以瞭解是否將該地址出租或出借他人作為0000000000號電話帳單地址。(三)聲請傳喚證人尤O,待證事實為爭點二。因為證人是0000000000門號的申設人,是否也是在104年4月間該門號的使用人,並透過該門號與被告聯繫之人。(四)函詢臺灣之星,問上開門號後於104年4月間所有通話基地台位址,待證事項為確認該使用者是否住在高雄市區,發話或受話地址是否在帳單地址附近。(五)函詢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狀態,為何為警用停話,待證事項為該門號是用來聯絡黃清海,確認該號碼是否在案發後經停話。(六)函詢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護照號碼M00000000,姓名JIACHEN(賈O)104年4月間入出境資料,待證事實為:賈O是這個電話的申設人(更正)是否為該電話的使用人,若其人仍在臺灣,則另請求傳喚到庭。除證人尤O經本院以其門號申請登記帳單地址及其上所載之戶籍地址送達,均為寄存送達,嗣依其戶籍資料查證結果,係籍設在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直接表示查無此人而退回,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一卷第154頁、第155頁、易字二卷第8頁至第10頁),此部分業據辯護人於審理中捨棄傳喚外(見本院易字三卷第41頁),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期日證據調查階段之末,經審判長詢問時,亦均具體表明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易字三卷第46頁反面),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高雄站前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述高雄站前郵局帳戶內,是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向其收取上開帳戶、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術、提領款項者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男子及其成年成員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男子及其同夥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尚難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已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復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復衡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20萬元(實際遭人提領之金額為1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仍飾詞卸責,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見有何反省悔悟之態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賴寶合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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