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38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許更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許更生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又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許更生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04年8月20日確定;嗣於105年6月2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執字第6995號通緝,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於105年11月9日上午11時30分依通緝犯予以逮捕,經解送臺北地檢署後,該署檢察官於翌日諭知聲請人送執行,而由臺北地檢署拘禁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係經臺北地檢署通緝之被告。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至聲請人所爭執「伊就前經法院判決有罪之違反銀行法案件,因尚有有利於伊之證人未予調查,伊實係無辜之受害人,法院應就伊所涉該案為無罪判決」等節,因非涉及逮捕、拘禁原因及程序之合法性,即非提審程序所能審究。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地檢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