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型號G2800銀色腳踏車壹台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臺灣鹿茸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萬春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各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104年2月1日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與前揭有期徒刑四月(104年度簡字第844號)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1、於民國108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上之豬肉攤前,徒手竊取未上鎖之捷安特牌型號G2800銀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即行騎乘離去。
2、再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腳踏車前往宜蘭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下午11時39分許在店內徒手竊取全家便利商店店長 蕭美娟 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之玉山臺灣鹿茸酒1瓶,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入隨身側背包內為掩飾,並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蕭美娟盤點商品數量時發現短少,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檢視後發現遭竊,隨即報警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8年4月24日下午4時55分,於○○鎮○○街○○號前見吳萬春騎乘腳踏車於該處,與前揭監視器畫面中竊盜犯嫌特徵相符,遂將吳萬春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扣得捷安特牌型號G2800銀色腳踏車1台,後吳萬春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涉犯犯罪事實(一)1、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犯罪事實(一)1、之竊盜腳踏車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2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吳萬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詢卷第1至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店長蕭美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5頁正背面),並有偵查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翻拍照片1幀、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3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6至1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所載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於10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次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竊盜罪,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108年4月24日下午4時55分於○○鎮○○街○○號前,為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即主動坦承犯罪事實(一)1、竊盜犯行,在此之前,並未有任何被害人向警方報案腳踏車遭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一)1、竊盜犯行,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員警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至4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就犯罪事實(一)1、竊盜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警惕,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停於路旁之腳踏車後再至便利商店行竊,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腳踏車1台、價值75元之玉山臺灣鹿茸酒1瓶尚非至鉅,竊得之腳踏車已遭警方扣案,惟尚未賠償被害人蕭美娟之損失,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捷安特牌型號G2800銀色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於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另玉山臺灣鹿茸酒1瓶亦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