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 柯欐潔 原告 邱螺蘭 原告 陳添桂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告 陳玉華
林石獅 王寶財 洪春南 許弼尊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告 林祈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玉華應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陳玉華應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華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原告陳添桂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華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參元、原告邱螺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原告陳添桂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柒元。
被告林石獅應將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十三點三平方公尺及十五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林石獅應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石獅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原告陳添桂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石獅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原告邱螺蘭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原告陳添桂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
被告王寶財應將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上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王寶財應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寶財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原告陳添桂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寶財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九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元、原告邱螺蘭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元、原告陳添桂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元。
被告洪春南應將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上面積十四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洪春南應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參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春南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春南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十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原告邱螺蘭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原告陳添桂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
被告許弼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九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許弼尊應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弼尊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原告陳添桂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弼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十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原告邱螺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原告陳添桂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捌元。
被告林祈福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七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四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林祈福應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祈福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原告陳添桂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祈福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二十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原告邱螺蘭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原告陳添桂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玉華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二,被告林石獅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王寶財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五,被告洪春南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二,被告許弼尊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被告林祈福負擔其中百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陳玉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玉華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林石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石獅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仟元為被告王寶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寶財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洪春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春南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許弼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弼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林祈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祈福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 陳明 花、陳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下同)241,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石獅、 林佩菁 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欐潔241,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洪文章 、洪春南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欐潔241,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張雅琳 、 陳芳田 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欐潔241,22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王寶財、 陳麗鳳 、 陳芳榮 應各給付原告柯欐潔241,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黃陳明花 、陳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螺蘭、陳添桂各19,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林石獅、林佩菁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螺蘭、陳添桂各19,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洪文章、洪春南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螺蘭、陳添桂各19,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張雅琳、陳芳田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螺蘭、陳添桂各19,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王寶財、陳麗鳳、陳芳榮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陳添桂19,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弼尊應給付原告柯欐潔298,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弼尊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陳添桂24,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繼於本院訴訟審理中,原告具狀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黃林明花 等13人拆屋還地(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嗣經本院就系爭土地進行勘驗並委請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依地政機關之測量及本院進行調查之結果,追加林祈福為被告,並就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數額部分為減縮,而變更原告對被告陳玉華等人之聲明為:㈠被告陳玉華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26.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㈡被告陳玉華應給付原告柯欐潔54,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玉華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27,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玉華應自民國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柯欐潔3,253元、邱螺蘭1,627元、陳添桂1,627元;㈤被告林石獅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面積分別為13.3平方公尺及15.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㈥被告林石獅應給付原告柯欐潔59,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林石獅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29,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林石獅應自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柯欐潔3,553元、邱螺蘭1,777元、陳添桂1,777元;㈨被告王寶財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㈩被告王寶財應給付原告柯欐潔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寶財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寶財應自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柯欐潔2,204元、邱螺蘭1,102元、陳添桂1,102元;被告洪春南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被告洪春南應給付原告柯欐潔30,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洪春南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15,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洪春南應自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柯欐潔1,788元、邱螺蘭894元、陳添桂894元;被告許弼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十八)被告許弼尊應給付原告柯欐潔48,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九)被告許弼尊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24,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十)被告許弼尊應自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柯欐潔2,835元、邱螺蘭1,418元、陳添桂1,418元;(二十一)被告林祈福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二十二)被告林祈福應給付原告柯欐潔1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十三)被告林祈福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8,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十四)被告林祈福應自100年1月6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柯欐潔551元、邱螺蘭275元、陳添桂275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數額之減縮,乃基於所主張被告之地上物同一占有其所有土地之情事,二者之基礎事實核屬相同,而屬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祈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柯欐潔於97年5月22日向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375-2、29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5-2地號土地、系爭294-1地號土地),元大公司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一切債權及物權權利等一併轉讓,雙方於97年5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柯欐潔再於97年5月29日將其持分之4分之1分別出賣予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並均於97年6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原告柯欐潔持分為2分之1,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持分各為4分之1。詎被告陳玉華、林石獅、王寶財、 洪南春 、林祈福均無使用前述系爭375-2地號土地之權限,竟長期占用系爭375-2地號土地;而被告許弼尊亦無使用系爭294-1地號土地之權限,長期占用系爭294-1地號土地,使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分別以下述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陳玉華、林石獅、王寶財、洪南春以:被告陳玉華之夫即訴外人 吳丁財 與其公公即訴外人 吳同年 ,於60年間即在系爭375-2地號土地設籍,應有承租系爭375-2地號土地,該土地租賃權亦應隨同建物移轉而移轉,故陳玉華自得繼續使用系爭375-2地號之土地;而被告林石獅之前手即訴外人 謝達 ,早於50年間,即將承租系爭375-2地號土地建築之房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林石獅之父即訴外人 林晚老 ,系爭房屋稅亦由林晚老繳納,嗣由被告林石獅於48年間繼承該租賃權至今,並設籍於此;又被告王寶財之配偶 朱秀敏 之祖父即訴外人 朱連成 自日據時代,即承租系爭375-2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居住,而該房屋已由被告王寶財所繼承;另被告洪春南之父即訴外人 施程 自日據時代即承租系爭375-2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居住,而該房屋已由被告洪春南所繼承,故被告陳玉華、林石獅、王寶財、洪南春均有權占用系爭375-2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且其有繳納租金之外觀,況原告之前手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有默示合意,而為不定期租賃,故有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陳玉華、林石獅、王寶財、洪春南等人返還土地;況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375-2號土地時,未以書面通知被告林石獅、王寶財及洪春南,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自不得對抗被告林石獅、王寶財及洪春南。至被告陳玉華、林石獅、王寶財、洪春南等人未繼續繳納租金係所有權人怠為收取所致,無礙不定期租約之繼續存在,如原告為相異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方符事理之平;又如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之部分有理由,則因被告陳玉華、林石獅、王寶財、洪南春之居住環境惡劣,利益微小,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自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許弼尊則以;原告之前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曾答應被告許弼尊之父即訴外人 許壬子 使用系爭294-1地號土地之畸零地部分,並由許壬子繳納地價稅以代替租金之支付,如原告就此有所爭執,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方較合理。又如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則被告許弼尊所使用之土地為畸零地,且僅供堆置雜物使用,租金亦應予酌減等語,以為抗辯。
(二)被告林祈福以:被告林祈福從日據時代至今即住在系爭土地上,原因不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㈠原告柯欐潔於97年5月22日向訴外人元大公司購買系爭37
5-2、294-1地號土地,並於97年5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柯欐潔於97年5月29日分別將系爭375-2、294-1地
號土地持份之四分之一各出賣予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並均於97年6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陳玉華、林石獅、王寶財、洪南春、林祈福現占用系爭375-2地號土地,詳情如附圖一所示。
㈣被告許弼尊現占用系爭294-1地號土地,詳情如附圖二所示。
㈤被告王寶財配偶朱秀敏之祖父朱連成繳納租金收據為真正。
(二)爭執部分:㈠被告等人所分別占用系爭375-2、294-1地號土地有無正
當權源?㈡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租金損害
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等人分別占用系爭375-2、294-1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部分: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在原告為系爭375-2及29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復否認被告等人有占有上開土地法律上權源之情形下,被告自應就其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因年代久遠而有異;又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尚無何違反公平之情,被告主張舉證責任應予倒置,亦即應由原告證明「不定期租賃契約為不存在」,尚非有據。㈡查原告主張分別為被告陳玉華、林石獅、王寶財、洪南春
、林祈福所有之高雄市○○區○○街城西巷1號、3號、
4號、5號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城西街城西巷無門牌之建物,以及被告許弼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2樓車庫之建物,分別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系爭375-2地號與294-1地號部分土地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2頁、第8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2頁)、地籍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82頁)、照片2張(見本院卷一第83頁)為證,被告等人對於其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99年7月23日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經地政事務所人員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
293頁背面)在卷可稽,應堪認定。㈢被告陳玉華雖抗辯其夫吳丁財與其公公吳同年於60年間即
在系爭375-2地號土地設籍,應承租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惟縱被告陳玉華之前手於60年間即在系爭375-2地號土地設籍,然並無法據以說明當時是以何種法律關係占用系爭375-
2地號土地並設籍於其上,是亦未能據以推論被告陳玉華現占用該地之正當法律依據,故在被告陳玉華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之情形下,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陳玉華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難認有何正當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陳玉華將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要屬有據。
㈣被告林石獅、王寶財、洪春南雖抗辯係分別承受其前手即
訴外人謝達、朱連成、施程於日據時代租用系爭375-2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之承租權而來,又因其前手有繳納租金之事實,並與原地主簽訂有不定期限之租賃,故應有民法修正前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62頁至第68頁)、被告王寶財配偶朱秀敏之祖父朱連成向出租人高雄市建築信用合作社繳納租金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被告洪春南之父施程向出租人高雄市建築信用合作社繳納租金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被告洪春南之母 洪秀琴 為納稅義務人之高雄市政府56年下期房捐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林石獅之前手謝達向出租人高雄市建築信用合作社繳納租金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欲實其說。惟被告林石獅、王寶財、洪春南所提出其前手謝達、朱連成、施程繳納租金之證明收據,其上固載明「高雄市過田子三六七番土地地租金」,且有出租人「高雄市建築信用合作社」之記載,又系爭375-2地號土地,先前即為高雄市○○○段○○○號土地之一部分,則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245頁),而得認定謝達、朱連成、施程分別與原告之前手即當時之高雄市建築信用合作社,就當時之高雄市○○○段○○○號部分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按月繳納租金,然觀上開3紙繳納租金之證明收據,其繳交租金之末日均不相同,即分別為51年12月31日、51年9月25日、52年11月13日,在被告之人之前手,係租用同一地號之土地,復均向同一單位即高雄市建築信用合作社承租,苟如被告所辯,係因出租人欲免除被告林石獅、王寶財、洪春南等人前手之繳納租金義務,衡情當不可能分別定有繳租之終期,且甚至相距有近1年者;再佐以前開租金繳納證明上復均載有「殘額0」,應認被告林石獅、王寶財、洪春南之前手,即謝達、朱連成、施程所有之系爭租約,應係定期租賃契約,方於租期屆至後,無再為繳納租金之必要。又雖被告林石獅、王寶財、洪春南等人稱,其前手所租用所租用之土地,即設籍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6頁),然被告林石獅、王寶財、洪春南等人就此,並無法立證以實其說,況觀經本院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函調高雄市城西巷1號至3號最早設籍至今之戶籍資料核閱之結果,其中被告林石獅所設籍之高雄市苓雅區城西巷
3號,並無「謝達」之設籍資料,此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6日以高市苓戶字第0990005116號函所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4頁,其中城西巷
3號之設籍資料為本院卷二第6-30頁),是在原高雄市○○○段○○○○號之土地,面積廣大,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林石獅、王寶財、洪春南等人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難認其所辯稱渠等之前手承租地,即為現被告林石獅、王寶財、洪春南等人之設籍地,則亦難認被告林石獅、王寶財、洪春南等人之前手於上述系爭系爭租約期滿後,因被告林石獅、王寶財、洪春南等人之前手及被告等人均接續居於現設籍地,而繼續占有使用,已符合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可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綜上,足認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且並未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租約,則其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林石獅、王寶財、洪春南將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要屬有據。
㈤被告許弼尊雖抗辯原告之前手寶華銀行曾答應其父許壬子
使用系爭375-2地號土地之畸零地部分,而由許壬子繳納地價稅以代替租金之支付云云,並提出91年至96年之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9頁)附卷為憑,惟縱被告許弼尊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然其無法提出任何明確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所稱原告之前手寶華銀行曾應允其父許壬子得以用繳納地價稅之方式以代租金之支付,而有租賃契約之存在,是被告許弼尊所有之車庫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許弼尊將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要屬有據。
㈥被告林祈福雖抗辯其從日據時代至今即住在系爭土地上,
但原因不明云云,惟被告林祈福既無法提出其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遽為有利被告林祈福之認定,是被告林祈福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林祈福將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要屬有據。
㈦被告林石獅、王寶財及洪春南雖抗辯就系爭土地為優先承
買權人,原告與其前手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此部分不得對抗被告云云,惟被告林石獅、王寶財及洪春南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手與原告前手間,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石獅等人即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於系爭土地自無法主張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二)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租金損害應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所有之房屋與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
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即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並於97年6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㈢復查,系爭土地均坐落於高雄市○○○路興中二路間,鄰
近苓雅國小與高雄市地標八五大樓,附近雖無傳統市場,但有一般超市,並聚集部分商家,周遭之中華路、中山路與三多四路均有高雄市公車途經,而最近之大眾捷運系統位於中山路與三多路口,步行約10分鐘路程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履勘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
6頁),綜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交通便利、生活與商業機能良好,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等情狀,揆諸前揭規定,認本件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尚稱公允;此外,依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參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至第139頁)所示,系爭375-2地號土地與294-1地號土地自96年1月起,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9,597元與19,840元;自99年1月起,申報地價則分別微降為每平方公尺29,397元與19,44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租金損害,計算如下:
⒈被告陳玉華無權占用系爭375-2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
一B部分所示,面積為26.56平方公尺,故原告柯欐潔得請求被告陳玉華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4,59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9,597元×10%×26.56平方公尺×1/2(應有部分)×(1+142/365)(即自97年6月
6日至98年10月25日止)=54,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之應有部分各為1/4,則得請求被告陳玉華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各為27,29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9,597元×10%×26.56平方公尺×1/4(應有部分)×(1+142/365)(即自97年6月6日至98年10月25日止)=27,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柯欐潔、邱螺蘭與陳添桂自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陳玉華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因原告均請求以較低之申報地價即99年1月所公告之申請地價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
150頁背面),故依此計算之結果,則應各為3,275元與1,63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9,397元×10%×26.56平方公尺×1/2(應有部分)×1/12=3,253元,申報地價29,397元×10%×26.56平方公尺×1/4(應有部分)×1/12=1,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林石獅無權占用系爭375-2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
一C、D部分所示,面積各為13.3平方公尺與15.71平方公尺,故原告柯欐潔得請求被告林石獅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9,63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9,597元×10%×(13.3+15.71)平方公尺×1/2(應有部分)×(1+142/365)(即自97年6月6日至98年10月25日止)=59,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之應有部分各為1/4,則得請求被告林石獅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各為29,81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9,597元×10%×(13.3+15.71)平方公尺×1/4(應有部分)×(1+142/365)(即自97年6月6日至98年10月25日止)=29,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柯欐潔、邱螺蘭與陳添桂自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林石獅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同上所述依原告所請求依較低之申報地價即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29,397計算,則應各為3,553元與1,
77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9,397元×10%×(13.3+15.71)平方公尺×1/2(應有部分)×1/12=3,553元,申報地價29,397元×10%×(13.3+15.71)平方公尺×1/
4(應有部分)×1/12=1,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被告王寶財無權占用系爭375-2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
一E部分所示,面積為18平方公尺,故原告柯欐潔得請求被告王寶財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7,0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9,597元×10%×18平方公尺×1/2(應有部分)×(1+142/365)(即自97年6月6日至98年10月25日止)=3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之應有部分各為1/4,則得請求被告王寶財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各為18,5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9,597元×10%×18平方公尺×1/4(應有部分)×(1+142/365)(即自97年6月6日至98年10月25日止)=18,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柯欐潔、邱螺蘭與陳添桂自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王寶財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原告所請求依較低之申報地價即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29,397計算,則應各為2,204元與1,10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9,397元×10%×18平方公尺×1/2(應有部分)×1/12=2,204元,申報地價29,397元×10%×18平方公尺×1/4(應有部分)×1/12=1,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洪春南無權占用系爭375-2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
一F部分所示,面積為14.6平方公尺,故原告柯欐潔得請求被告洪春南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0,01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9,597元×10%×14.6平方公尺×1/2(應有部分)×(1+142/365)自97年6月6日至98年10月25日止=30,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之應有部分各為1/4,則得請求被告洪春南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各為15,00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9,597元×10%×14.6平方公尺×1/4(應有部分)×(1+142/365)自97年6月6日至98年10月
25日止=15,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柯欐潔、邱螺蘭與陳添桂自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洪春南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前所述以較低之99年1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結果,應各為1,788元與89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9,397元×
10%×14.6平方公尺×1/2(應有部分)×1/12=1,78
8元,申報地價29,397元×10%×14.6平方公尺×1/4(應有部分)×1/12=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被告許弼尊無權占用系爭294-1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
二A部分所示,面積為35平方公尺,故原告柯欐潔得請求被告許弼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8,22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9,840元×10%×35平方公尺×1/2(應有部分)×(1+142/365)(即自97年6月6日至98年10月25日止)=48,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之應有部分各為1/4,則得請求被告許弼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各為24,11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9,840元×10%×35平方公尺×1/4(應有部分)×(1+142/365)(即自97年6月6日至98年10月25日止)=24,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柯欐潔、邱螺蘭與陳添桂自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許弼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以較低之99年1月之申報地價19,840元為基準計算之結果,應各為2,845元與1,41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9,440元×10%×35平方公尺×1/2(應有部分)×1/12=2,835元,申報地價19,440元×10%×35平方公尺×1/4(應有部分)×1/12=1,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被告林祈福無權占用系爭375-2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
一A部分所示,面積為4.5平方公尺,故原告柯欐潔得請求被告林祈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7,34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9,597元×10%×4.5平方公尺×1/2(應有部分)×(1+218/365)(即自97年6月6日至98年12月31日止)〕+〔29,397×10%×4.5平方公尺×1/2(應有部分)×(1+5/365)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5日止〕=17,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之應有部分各為1/4,則得請求被告林祈福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各為8,67
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9,597元×10%×4.5平方公尺×1/4(應有部分)×(1+218/365)〕+〔29,397×10%×4.5平方公尺×1/4(應有部分)×(1+5/365)〕=8,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柯欐潔、邱螺蘭與陳添桂自100年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林祈福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各為551元與27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9,397元×10%×4.5平方公尺×1/2(應有部分)×1/12=551元,申報地價29,397元×10%×4.5平方公尺×1/4(應有部分)×1/12=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請求被告陳玉華、林石獅、王寶財、洪南春、許弼尊各給付自97年6月6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自98年10月2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林祈福給付自97年6月6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自100年1月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陳明就訴之聲明第1、5、9、13、17、21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