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0號原告 梁加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何仙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27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民國104年1月9日16時3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36公里以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駕駛X8-62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經酒精測定器測定酒測值為0.22MG∕L」,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站)查詢原告酒後駕車違規紀錄,發見原告「5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104年1月23日向雲林站提出陳述,雲林站於10
4年1月27日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違規屬實」及隨函檢附本案裁決書,並於104年1月29日雙掛號郵寄原告戶籍住址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當時係與客戶喝一小杯保力達,原處分雖非全然無據,惟伊所犯非重,經此行政處分後,當心生警惕,原處分實嫌過重,如吊銷伊駕照,伊將無法維生,按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經查原告前於100年10月30日因酒駕違規,經警方攔停舉發
並開立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而後又於104年1月9日經警舉發本案酒後駕車違規,按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號解釋令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於102年3月1日修正後,原告於本次酒駕駕車行為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狀態,即原告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果(駕照吊銷),與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牴觸。
㈡次查原告有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按交通部101年11月9日交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意旨,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亦為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前揭第68條第1項規定,係屬駕駛行為的限制,亦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之駕駛資格,且原告為職業駕駛人更應遵守交通法規,不得以「工作權」受損為由給予較輕的裁罰。
㈢綜上所述,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保護其他用路人安全,本件
所為裁處,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二)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舉發機關警員攔查,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而原告前於100年10月30日已有酒駕之違規,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三)從而,被告機關上開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當。至原告經吊銷駕駛執照,並非沒收其所有之財產,亦未限制其不得從事非以駕駛為必要之其他之工作,對於其生存尚非有絕對之影響,故自無妨害其生存權及工作權、財產權之可言。又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裁罰是否妥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範圍,原則上非屬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且本院查無被告有裁量濫用違誤之情。是以,原告主張,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邱秋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