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請人 邱政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邱政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戶籍謄本【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下稱調卷第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5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6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存摺影本(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薪資單(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12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32,72
2元、231,901元,平均每月所得19,394元、19,325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另據其
104年1月至3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為37,304元、34,792元、36,892元,平均每月薪資36,329元【計算式:(37,304+34,792+36,892)÷3=36,329,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另有考績獎金與年終獎金共62,756元,平均每月獎金約5,23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31頁至第43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平均月薪36,329元,加計每月平均獎金5,230元,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1,55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邱○翔、邱○舜(分別為
95年、00年生,參調卷第22頁至23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6,000元。查,於102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參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2=7,083】。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 邱智生 及母親 邱洪淑華
之扶養費分別為1,000元、4,000元。經查,邱智生係00年生,於101年及102年所得分別為55元、0元,名下有二車,分別為73年、80年出廠,另每月領有輕度肢障補助3,500元;其母親邱洪淑華係00年生,於101年及10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育有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家族系統表、聲請人補正狀在卷可稽(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73頁、第64頁)。其父母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另有1名子女,扶養義務人計有2人(見卷第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73頁親屬系統表)。而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依104年度以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下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二人平均分擔後,每月為5,333元【計算式:(85,000÷12-3,500)÷2+85,000÷12÷2=5,333】,高於其自陳每月父母親扶養費用共5,000元,所陳自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6,000元(參卷第60頁聲請人補正狀、第67頁至第72頁房屋租賃契約)。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主管機關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3人(聲請人與二子女)居住,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
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1,55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9,444元、房租6,000元、子女扶養費用7,083元、父母扶養費用5,000元,尚餘14,032元【計算式:41,559-9,
444-6,000-7,083-5,000=14,032】。而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1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375,98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63,62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4,032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8年【計算式:1,375,981÷14,032÷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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