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請人 胡敏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胡敏蓮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胡敏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1,166,65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案件(下簡稱司消債調卷)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7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18頁、第24頁、第26頁至28頁、本院卷第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老牌周燒肉飯,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記載每月收入為24,0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81年間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員工務薪務證明書、陳報狀、社會局函、都發局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4頁至6頁、第8頁至10頁、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第11頁、第59-1頁、第24頁至26頁、第74頁至76頁、第22頁至第2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已提供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職務及薪資資料,是本院認應暫以其提出職務及薪證明所示每月收入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次女扶養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 陳阿松 (已歿)共育3名女,次女陳○珍為00年生,現就讀正修科技大學進修部四技,102年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054元,名下有33筆持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有16,053,831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必要支出明細、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學生證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4頁至6頁、第12頁、第26頁至28頁、本卷第75頁、第74頁至76頁、第31頁至34頁、第79頁),堪認此部分為真,由上述可知聲請人次女即將成年,且就讀為進修部四技,自陳其次女於103年10月及104年2月於麗尊飯店擔任假日工讀生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且以名下有不動產價值高達16,053,831元,且有工讀經驗應非無謀生能力,故本院認其次女應無受扶養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雖陳報稱現住居於姊姊 胡敏雯 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6頁至7頁、第26頁至28頁、本院卷第24頁至26頁、第74頁至76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4捨
5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元後,僅餘14,556元【計算式:24,000-9,44
4=14,55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66,65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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