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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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谷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車牌:「5867-ZQ號」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谷海將自已所有之車牌號碼「5367-ZQ」,以塑鋼補土及黑色、白色噴漆方式變更為「5867-ZQ」,渠等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而被告具狀辯稱本案變造車牌之犯行,業於警方查獲時,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舉發開單,如再為刑事處罰,顯有違一事二罪之嫌等語。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舉發開單處罰,係屬政罰;而被告所涉之犯行,依刑法規定係屬刑事罰,二者於處罰性質上本非相同;另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前段:「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行,自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所辯上情自非可採。
三、茲審酌被告任意變造自用小客車車牌,並駕駛該車上路,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並曾因行使行使偽造私文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共2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駁回上訴確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查,本件業經被告變造為:「5867-ZQ」號之車牌0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憑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727號被告 谷海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海因執行案件遭通緝,為逃避入監執行,竟基於變造特種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0號住處內,以塑鋼補土及黑色、白色噴漆,將其所有之5367-ZQ號車牌0面變造數字部分為「5867-ZQ」,並分別懸掛在登記在不知情友人 林文濱 名下、其所使用之5367-ZQ號國瑞牌白色自小客車前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其於104年3月14日9時許,駕駛懸掛5867-ZQ號變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經武路口,遭警方發現為通緝犯而緝獲,並扣得變造車牌0面,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867-ZQ變造車牌照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扣案變造之車牌0面,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