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珍選任辯護人鍾欣惠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5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珍於民國103年1月至103年3月間,任職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豪鵬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招攬旅遊業務、收取客戶款項、代客戶報名旅遊行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萬錦雪 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揚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揚子公司),主辦103年3月13日出發之「【國航假期】奢華悅榕庄北京‧天津之眼6日」團體旅遊行程(下稱北京旅遊行程),並開放其餘旅行社參團,陳國珍於103年1月間向 陳林千惠 招攬北京旅遊行程,經陳林千惠告知其親友即 陳國良 、 黃陳寶桂 、 陳英隆 、 楊茶 、 許王收女 、 黃秀鑾 、黃官員、邱萬枝、邱林素珠等人上開北京旅遊行程後,陳林千惠、陳國良、黃陳寶桂、陳英隆、楊茶、許王收女、黃秀鑾、黃官員、邱萬枝、邱林素珠等人(下稱陳林千惠等10人)即決定參與上開北京旅遊行程,陳國珍於10
3年2月初向揚子公司取得北京旅遊行程之報價後,於103年2月15日某時許,在陳林千惠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向陳林千惠等10人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12,500元、合計125,000元之團費,且開立豪鵬公司之收據予陳林千惠等10人,並於103年2月25日某時許,至揚子公司表示陳林千惠等10人欲參加北京旅遊行程,然萬錦雪因人數已滿而拒絕陳國珍。陳國珍因斯時財務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3年2月25日某時許,未將上開12萬5,000元之團費返還予陳林千惠等10人,反挪作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陳林千惠等10人其後因未能參加上開北京旅遊行程,且陳國珍避不見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千惠、陳國良、黃陳寶桂、陳英隆、楊茶、許王收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6號卷第103頁背面、第144頁背面、第150頁),關於被告陳國珍侵占陳林千惠等10人北京旅遊行程團費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林千惠、陳國良、黃陳寶桂、陳英隆、許王收女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640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及證人楊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640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另被告並未替陳林千惠等10人報名北京旅遊行程乙節,亦據證人即萬錦雪即揚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640號卷第65頁),復有被告製作之揚子假期旅客名單、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據10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640號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34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陳林千惠等10人各繳交之團費12,500
元、合計為125,000元,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職務之便,侵占陳
林千惠等10人所繳交之北京旅遊行程團費,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業務侵占款項總金額為1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