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 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一組員警,負責測速照相陳情處理及舉發完成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移送監理單位業務。因同事 蔡瑞勝 、 李崇雄 分別於民國96年2月6日14時57分許、96年2月14日16時10分許,以電話請託代為查看車牌號碼00-0000號、9236-XD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有於96年2月2日晚間、96年2月4日凌晨,遭違規照相採證情形(違規時間、地點、態樣,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礙於同事為上開請託之情誼,而趁其與該交通隊違規小組恰在同一辦公室之便,竟基於毀棄違規採證相片之故意,於96年2月14日以後之2月下旬某日,將放置在違規小組辦公室作業區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9236-XD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採證相片共4張(每一違規行為拍攝2張採證相片),擅自抽出混入其他違規採證廢片內,而利用該局交通隊不知情之其他人員不定期將違規採證廢片一同銷毀,無從依違規採證相片依法舉發。復又有同事蔡瑞勝、 徐俊貴 分別於96年3月20日17時26分許、96年4月2日16時10分許,又分別以電話請託代為查看車牌號碼0000-00號、0190-JM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有於96年3月18日下午、96年3月31日晚間遭違規照相採證情形(違規時間、地點、態樣,均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甲○○竟另基於毀棄違規採證相片之故意,於96年4月2日後之96年4月24日前某日,又以同前方法,再將放置在違規小組辦公室作業區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0190-JM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採證相片共4張(每一違規行為拍攝2張採證相片),擅自抽出混入其他違規採證廢片內,而利用該局交通隊不知情之其他人員不定期將違規採證廢片一同銷毀,致該交通隊制單小組人員,無從依法於違規採證相片舉發。
二、嗣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於96年8月下旬,就警察機關抽單案件進行調查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違規情形,則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核後,再以留存之違規採證底片沖洗相片,由制單小組再於96年8月29日、30日分別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進行舉發(詳如附表所示),而相關違規車主則均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指定應到案日前依限繳納罰鍰完畢。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車號00-0000違規照片2張(警卷268頁)、車號0000-00違規照片2張(警卷269頁)、車號0000-00違規照片2張(警卷272頁)、車號0000-00違規照片2張(警卷273頁),均屬上開車輛於違規時所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銷單紀錄表(警卷26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6月27日高監自字第0970029980號函暨附件違規查詢報表3紙影本(原審卷64-6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7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30150號函暨附件0190-JM之違規查詢報表(原審卷69-71頁背面),依上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且檢察官係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7年12月15日山肅字第09769027190號函暨附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1月19日高分檢聰正監字第026、027號、96年3月14日高分檢三正監字第10
6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2日雄檢惟騰監字第00104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乙份(原審卷195-200、203-208頁),足見本件監聽被告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且觀諸其譯文內容,均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亦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如後述所引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白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中,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亦非不法取得,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2次受同事蔡瑞勝等人之託,於查詢附表所示之車輛有遭違規照相後,即擅將違規採證相片抽取混入違規採證廢片中,並利用該局交通隊不知情之其他人員將上開違規採證廢片一同銷毀等情供承不諱(本院卷81頁反面、原審卷47頁、240-242頁)。且依下列事證,核與被告上自白情節相符:
1、被告甲○○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一組員警,負責測速照相陳情處理及舉發完成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移送監理單位業務等情,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14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28253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96-97頁),並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一組組長 李政聰 於原審證稱:甲○○是交通隊一組員警,負責民眾陳情案件的處理,也就是說由科學儀器逕行舉發的違規事件,事後當民眾收到紅單對這個違規事實有意見提出陳情,甲○○負責查覆工作;及於制單小組製單完成後,負責將紅單第二聯移送監理機關的工作,甲○○不屬於測速小組或是制單小組成員等語在卷(原審卷145-146頁、149頁),足認被告甲○○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人員且其係負責交通違規舉發案件之陳情、舉發完成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移送監理單位業務無疑。
2、又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等4部自用小客車,於96年2月2日至3月31日間,因闖紅燈、超速、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等違規情事,遭交通違規照相桿攝得違規相片(違規時間、地點、態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違規採證相片影本共8張在卷可憑(警卷268、269、272、273頁,每一違規行為有2張採證相片);另證人李政聰亦於原審證稱:「每一個違規行為要耗掉2張底片」等語(原審卷141頁),足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等4部自用小客車確有闖紅燈等違規情形,且每一違規行為有2張違規採證相片無訛。
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就違規採證底片、相片之保管情形,業經證人李政聰於原審證稱:從違規照相桿取回底片後,先將底片放在違規小組辦公室作業區的開放式籃子裡面,基本上都是廠商來拿底片去沖洗,洗好後連底片及沖洗好的相片送回來放回籃子裡,員警要來拿沖洗好的相片,就自己去籃子那裡找,沖洗好的違規採證照片,交由交通隊測速小組的員警作違規態樣的辨認,底片部分,則保留在交通隊違規小組的辦公室,依警政署頒發的考核獎懲規定第6點規定,底片要保管1年,底片保管方式就是按照年月放到箱子裡面,放到違規小組辦公室,按照底片照相的時間,按月放置,這樣如果民眾有陳情的話才可以調取,沖洗後的照片,有違規的就寄出去了,違規事實不明確無法舉發的,員警過一段時間就會銷毀,但原則上底片都會保留,方便日後處理民眾陳情案件,警政署政風室96年8月下旬來查時,(即附表所示之違規車輛)的違規採證底片都還在等語(原審卷142頁、149頁、150頁、152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
7月7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26926號函覆稱:「相關違規案件之採證底片均有留存,已為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查扣」等語(原審卷84頁),足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就違規採證底片、相片之保管,雖採開放式的放置方式,惟仍在該交通隊違規小組辦公室作業區內,非屬隨意放置未加管理,而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於96年8月下旬查核時,如附表所示違規採證底片,均尚留存在該交通隊違規小組辦公室內,其後始為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查扣之事實,應可確認。
4、附表所示之違規採證相片8張,其上顯示如附表所示之闖紅燈等違規情事,業如前述,而被告甲○○則分別於96年2月
6日14時57分許、2月14日16時10分許、3月20日17時26分許、4月2日16時10分許,先後接獲同事蔡瑞勝、李崇雄、蔡瑞勝、徐俊貴以電話請託,代為查看車牌號碼00-0000號、9236-XD號、9068-JP號、0190-JM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有遭違規照相採證情形之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7年12月15日山肅字第09769027190號函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被告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卷203-204頁、206-208頁,偵二卷15頁背面、23頁背面、27頁背面、47頁背面,其中第47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CR-5552」部分,應為「7R-5552」之誤);並經證人蔡瑞勝、李崇雄、徐俊貴分別於警詢供稱:伊有打電話問甲○○J9-5938號、9068-JP號小客車有沒有違規」、「伊有打電話給甲○○,問他9236-XD號小客車在文化中心後面有沒有測速照相」、「伊有打電話給甲○○,請他查明0190-JM號小客車有無被照相」等語在卷(警卷172頁、174頁、191頁、202頁)。又被告甲○○接獲上開查詢電話後,被告甲○○即於96年3月間、4月間分2次將上開違規採證相片抽出混入其他違規採證廢片內,致遭該局交通隊不知情之其他人員將之與違規採證廢片一同銷毀等情,亦經被告甲○○已供承在卷,並於原審供稱:伊是基於同事的情誼以及他們的請託,才把違規照片抽取出來放在廢片裡面,伊是分2次去做這件事情,96年2月份的違規採證照片,是在96年2月的時候處理,96年3月份的違規採證照片,是在96年4月的時候處理的等語(原審卷47-48頁),足認被告甲○○確於蔡瑞勝、李崇雄、徐俊貴等人請託查詢上開車輛違規情事後,基於同事的情誼及請託,始自行分別於96年2月間下旬某日、4月間某日,分別2次將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採證相片各4張抽取後,混入違規採證廢片之事實,應可確認。
5、本件被告甲○○係負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違規舉發案件之陳情業務及負責測速照相陳情處理及舉發完成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移送監理單位業務,業如前述;且被告甲○○亦已供稱:「因伊與違規採證相片的承辦人員是同一辦公室,承辦人員把違規採證相片放在辦公室角落的辦公桌後面,放在籃子裡面,沒有鎖起來,伊是利用加班時間把違規採證相片抽出來」等語(原審卷48頁),核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覆函:「關於96年2-4月間警員甲○○(即被告)辦公室位置於與負責測速小組同一辦公室內僅係單純按廳舍大小及辦公人員配置,並無任何法定或作業規定之限制」等語,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交字第0990077290號)函(本院卷71頁)相符,足認被告甲○○係因趁其與交通隊違規小組恰處在同一辦公室,始將本件附表所示之違規採證(4部車輛)相片8張,擅自抽取後混入廢片中,致該違規採證相片與其他違規採證廢片同遭銷毀,致制單小組人員未能就上開違規情形,與其他違規採證相片為同時舉發無疑。
6、又附表所示之違規情形,因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於96年8月下旬,就警察機關抽單案件進行調查,乃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核後,於96年8月29日、30日分別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進行舉發,而相關違規車主 韓淑華 等人則於指定應到案日前之96年9月6日至28日間,依限繳納罰鍰完畢(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97年6月27日高監自字第097002998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7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30150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7年7月4日嘉監裁字第0972101945號函及附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7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2692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71頁反面),足見附表所示違規情形,業均經警開單舉發,故警方對附表所示違規行為,雖均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3個月期限之規定,惟附表所示之違規車主,對上開附表所列之時地均確有違規之事由,亦均無異議並已繳清罰鍰,並附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人員,其負責交通違規舉發案件之陳情業務及舉發完成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移送監理單位業務,因礙於同事警員蔡瑞勝、李崇雄、徐俊貴之對其請託,竟趁其與交通隊違規小組恰同處在辦公室之便,分別於96年2月間下旬某日、4月間某日(96年4月24日前某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採證相片共8張,抽取後混入廢片中,致該違規採證相片與其他違規採證廢片同遭銷毀,致制單小組人員未能就上開違規情形,與其他違規採證相片為同時舉發之事證,已甚明確,故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上開2次抽取附表所示之車輛違規照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其分別於96年2月間下旬某日(附表編號1、2)及96年4月間某日(附表編號3、4)2次犯行,時間相隔約
2個月,行為應各自獨立,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毀棄違規照片計有4車次,應依連續犯論處云云。惟被告甲○○僅坦承分2次(即96年2月下旬及同年4月2日之後,而於同年4月24日前某日),分別2次抽取附表所示之違規採證相片,且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甲○○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2月間下旬某日、96年4月間某日,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公訴人就此部分,認係構成連續犯云云,自有誤會,併此說明。被告甲○○上開2次均利用不知情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採證相片共計8張銷毀,均為間接正犯。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上開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惟訊據被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並辯稱:違規採證的相片,都不是伊的職掌業務範圍,伊只是基於同事的情誼及請託,才自行把違規採證照片抽取出來,並沒有圖利的犯意等語。按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參照)。故所謂之【利用職務上機會或身份】解釋上應必與其身分地位或職務而對該項事務有指揮監督之相關權限而言。本件被告甲○○係負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違規舉發案件之陳情業務及舉發完成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移送監理單位業務,業如前述,足見其放置在與違規小組同一辦公室作業區之上開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違規採證相片,擅自抽出混入其他違規採證廢片內,而利用該局交通隊人員將違規採證廢片一同銷毀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自與【利用職務上機會或身份】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甲○○雖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一組員警,惟係負責測速照相陳情處理及舉發完成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移送監理單位業務,業如前述,且證人李政聰亦於原審證稱:甲○○並不屬於交通隊測速小組或制單小組成員,他是負責後端違規民眾陳情查覆工作,及把紅單第二聯移送給監理機關,是定期彙整起來,定期送到監理機關,不管民眾是否已經繳納罰鍰等語(原審卷146頁),顯見就違規採證相片之判讀或舉發,均非被告甲○○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又被告甲○○既僅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隊員,就違規採證相片判讀或舉發之事務,以其身分而言,亦不具影響力,以其職權而言,更亦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可言。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對被告甲○○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或同條項第5款)之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8條、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甲○○均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趁與同隊之違規小組係在同一辦公室之便,分2次毀棄違規採證相片,已影響交通違規舉發之公平性,並易促成違規者之僥倖心態及傷害警察機關執法之公正形象,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爰對2次行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敘明其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2月間下旬某日、96年4月間某日,(其中96年4月間某日之犯行,既無證據可認係於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認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參酌被告甲○○未有犯罪前科,且犯後深表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對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其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另依刑法第74第
2項第4款之規定,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宣告緩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監督圖利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違規車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時間│罰款金額│請託人│備註│││車主│違規態樣│││是否繳納│請託時間││├──┼────┼────┼────┼────┼────┼────┼──────┤│1│J9-5938│96.02.02│高雄縣鳳│96.08.29│2,700元│蔡瑞勝│原起訴書附表│││韓淑華│21時55分│山市 鳳頂 ││96.09.26│96.02.06│編號2││││闖紅燈│路、 田中 ││繳款│14時57分││││││央路口│││││├──┼────┼────┼────┼────┼────┼────┼──────┤│2│9236-XD│96.02.04│高雄縣岡│96.08.29│1,800元│李崇雄│原起訴書附表│││ 李孔義 │04時14分│山鎮中山││96.09.08│96.02.14│編號3││││超速│南路、崙││繳款│16時10分││││││仔頂路口│││││├──┼────┼────┼────┼────┼────┼────┼──────┤│3│9068-JP│96.03.18│高雄縣鳳│96.08.29│2,700元│蔡瑞勝│原起訴書附表│││ 魏文正 │14時32分│山市鳳屏││96.09.06│96.03.20│編號4││││闖紅燈│路江山加││繳款│17時26分││││││油站前│││││├──┼────┼────┼────┼────┼────┼────┼──────┤│4│0190-JM│96.03.31│高雄縣鳳│96.08.30│2,700元│徐俊貴│原起訴書附表│││ 徐莉玲 │20時43分│山市鳳頂││96.09.09│96.04.02│編號5││││闖紅燈│路、田中││繳款│16時10分││││││央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