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2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佰陸拾 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 肆佰 肆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6年9月4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向北內側車道行駛,因過失撞
及前方由原告乙○○駕駛正停等紅燈的001CZ營業自小客
車後,致原告的001CZ營業自小客車再撞及前方第三人周
清龍的自小客車,使原告的001CZ號營業自小客車受損。
2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因本次車禍受損的必要修復費
用為新台幣(下同)13000元(其中噴漆為1800元、零件
為11200元),且上開車輛自進廠修理至修復完畢止,計
有3日原告無法駕駛該車營業,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513元
,計有營業損失4539元。
3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39元,及
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工作維修單
、現場圖、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00年8月16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的使
用期間應以2年1月計算,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則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408元(00000-0000
=340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噴漆1800元,
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5208元(3408+18
00=5208)。
五、又001CZ營業小客車進廠修車天數計3日,有原告提出緯宏
汽車材料行出具的估價單在卷可佐,而原告每日平均所受營
業損失金額為1513元,復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台
北市計程車業查定銷售額及計算公式修正表在卷可憑,是原
告請求因營業小客車受損送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4539元(
1513×3=4539),亦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47元(52
08+4539=9747)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1200×0.438=4906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438=2757
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438×1/12=129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4906+2757+129=7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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