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許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213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2日起至109年
9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02
%機動計息,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
期間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於109年1月2
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8,213元,故原告
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38,213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4.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依
據上開消費性貸款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借款之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㈠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
間之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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