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陳旺輝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陳淑美及其夫 劉欣哲 (歿)二人於94年12月10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本票三紙,屆期
被告陳淑美與劉欣哲2人僅還款5萬元,尚欠25萬元。原告遂
於105年11月17日要求被告就剩餘債務25萬元,簽立借據並
約定自106年1月起,每月至少還款5,000元,並承諾3年內還
清所有欠款,唯被告陳淑美迄今均未償還任何款項,又因係
約定自106年1月起按月清償,未約定每月付款時間點,故以
106年1月31日為應付款迄日,利息起算日為106年2月1日,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借據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
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既有向原告借款,復屆期未清償,依上開法文之規定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