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林怡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采澐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於訴狀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履行與先父 陳金市 簽定之離
婚協議書尚未履行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表明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
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年○月○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因原告未特定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依
其書狀之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以上開四筆土地之土地價值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6,64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若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1.宜蘭縣○○鄉○○段○○○○○○號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72
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54,000元。
2.宜蘭縣○○鄉○○段○○○○○○號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72
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23,760元。
3.宜蘭縣○○鄉○○段○○○○○號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720
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38,880元。
4.宜蘭縣○○鄉○○段○○○○○○號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14
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000平方公尺=1,400,000元。
5.以上合計為1,516,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