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幫助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一)依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5項後段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與刑法第340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0條之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
減輕其刑至2分之1。(二)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
第1項、第2條第1款、刑法第340條、第28條、第55條、第30
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