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林政樟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
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2年9月17日上午6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於102年9月17日上午6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及玻璃球1顆,」,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50公克,驗餘淨重0.0348公克)及林政樟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顆,」。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所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6、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政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03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034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一綽號「 阿賓 」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6276號被告林政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00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2年9月17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附近,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玻璃球1顆,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尚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