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彬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彬緯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所載之「我操你娘」更正為「妨害你娘」。另增列「被告林彬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警員 林佑宗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時,要求被告提
供證件及表明被告可能涉嫌妨害公務、可逮捕被告,被告即接續對警員叫囂「證你娘」、「妨害你娘」及「逮你娘」,其屢次以警員所述之動作加上「你娘」辱罵警員,以示拒絕配合,依現今社會通念,主觀上應有將自己凌駕於警員母親之上、藉以侮辱警員之意思,是被告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街道上,以上開粗話辱罵警員,核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之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迥異,且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4年,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亦不在主文中諭知累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發生車禍情緒不佳及主觀上不喜歡警察(見本
院卷第42頁),而於警員林佑宗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警員叫囂、辱罵及拒絕配合,妨害警員執行勤務,主觀惡性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於警員林佑宗發動逮捕後,即未再辱罵警員,且本案犯罪手段尚屬謾罵,不涉及具體人身攻擊,情節非重;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 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18號被告林彬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彬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9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生交通事故,其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警員林佑宗獲報前往上址處理。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警員林佑宗到場處理後,林彬緯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林佑宗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在上址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出言:證你娘、我操你娘、逮你娘等語,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佑宗為侮辱行為。林彬緯旋遭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彬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證明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後其內容與警製109年9月20日林彬緯涉嫌妨害公務等案密錄器畫面譯文大致相符之事實。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雖有講證你娘、我操你娘、逮你娘等語,但伊是發洩情緒云云。2證人即警員林佑宗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於警員林佑宗身著制服執行勤務時,辱罵警員林佑宗之事實。31、警員林佑宗、 倪子丰 之職務報告、警製109年9月20日林彬緯涉嫌妨害公務等案密錄器畫面譯文各1份、警員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2、蒐證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於警員林佑宗身著制服執行勤務時,辱罵警員林佑宗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彬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拉扯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佑宗施以強暴,致林佑宗受有右側小指擦傷及左手踝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公務員為目標,積極對公務員之身體、對物或對他人施以暴力,因而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者,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41號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465號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判決同此見解)。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員警職務報告、譯文、瑞芳礦工醫院109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光碟1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證人林佑宗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口出侮辱言語,其言明要逮捕被告後,與被告拉扯、壓制時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是以,被告雖在警員對其施以強制力逮捕過程中,因不願配合而掙扎,然此乃係欲脫免逮捕所為之自然抗拒反應,究與以警員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強暴犯行有別,至多屬脫免查緝之逃避動作,尚未對於實施強制力之員警施以主動攻擊,難認已合於施強暴之要件。故被告在抗拒逮捕過程中,並無以警員為目標的攻擊行為,雖其拒捕行為造成警員受傷,而得另成立故意或過失傷害犯罪(均須告訴乃論),然尚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妨害公務之事實,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