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宗榮選任辯護人陳瑋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宗榮於民國108年9月29日上午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7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內湖路1段73
7巷43號前、欲右轉內湖路1段737巷38弄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往同巷道38弄,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鄭志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自小貨車右後車輪因而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3、
4、5肋骨骨折、右側踝關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鄭志亮告訴被告胡宗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9萬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4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