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進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強姦犯判處幾百年,定執行刑才20年,而受刑人所犯毒品罪,並無被害人,且受刑人此種行為是為自殘行為,並無傷害他人,又花錢買刑期,故依公平、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3罪)、第二級毒品罪(4罪)共7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
1、2、3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
5、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4、5、6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緝字第5、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7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各罪,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4頁)。
㈢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10月)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及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25日│104年1月16日下午│104年2月3日││││3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號、第542│偵字第1號、第542│偵字第1號、第542│││號、第1338號│號、第1338號│號、第133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5、6、7號│5、6、7號│5、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2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5、6、7號│5、6、7號│5、6、7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227號(編號1至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25日│104年1月16日下午│104年2月4日││││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號、第542│偵字第1號、第542│偵字第1號、第542│││號、第1338號│號、第1338號│號、第133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5、6、7號│5、6、7號│5、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2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緝字第││││5、6、7號│5、6、7號│5、6、7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228號(編號4至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20日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26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決│105年8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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