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宗興義務辯護人林恩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28號、第6547號、第6548號、第6675號、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宗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各附表「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附表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高宗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 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7、78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事實認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35、76、141頁)均供承不諱,核與附表「卷附相關證據」欄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雖非其販賣毒品所賺得之利潤,惟其於各該次犯行均獲有其上游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其販賣毒品之部分交易對象亦會請其施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6228卷第118頁、本院卷第34-36頁),其主觀上具有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如附表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8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由輕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加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偵審自白減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刑法59條酌減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本案應係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所為之販賣行為,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尚有過重情事,而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是斟酌上述情事,堪認其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情形,在客觀上均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警詢時指證其毒品上游,並提供聯絡電話及指認照片,有被告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1、118、127-129頁),惟依承辦員警109年12月2日職務報告表示:被告所提供之上游手機門號正常開通中,門號申裝人與其供出之上游並無親屬關係,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核准調閱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目前仍追查中。本院另於109年12月22日電詢本案偵辦之員警表示:現尚在整理案卷待聲請上線,而未有任何查緝結果,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佐羅健榮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9、131頁)在卷可佐。綜上,足認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情,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考量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供述毒品上游之具體資料,事後縱尚未因而查獲,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對象,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為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7、141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二、查附表編號1至7「交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合計5,9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各該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上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顏偲凡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新臺幣)卷附相關證據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交易對象交易數量交易地點1109年4月28日上午8時41分由高宗興接聽電話後出面與 鍾國仁 現金交易900元1.被告之自白(偵6228卷第18-19、116-117頁,本院卷第35、76、141頁)2.證人鍾國仁之證述(偵6228卷第250-252、294-295頁)3.通訊監察譯文(偵6228卷第27-28頁)高宗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鍾國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基隆市○○區○○街00○0號高宗興住處樓下2109年7月6日18時55分許由高宗興接聽電話後出面與鍾國仁現金交易1,000元1.被告之自白(偵6228卷第18-19、117頁,本院卷第35、76、141頁)2.證人鍾國仁之證述(偵6228卷第249-250、252-253、295頁)3.通訊監察譯文(偵6228卷第28-29頁)高宗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鍾國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基隆市○○區○○街00○0號高宗興住處樓下3109年8月1日17時15分許由高宗興接聽電話後出面與 戴治中 現金交易1,000元1.被告之自白(偵6228卷第19-20、117頁,本院卷第35、76、141頁)2.證人戴治中之證述(偵6228卷第309、348頁)3.通訊監察譯文(偵6228卷第317頁)高宗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戴治中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基隆市○○區○○○路000號台塑加油站附近4109年8月16日17時許由高宗興接聽電話後出面與戴治中現金交易1,000元1.被告之自白(偵6228卷第19-21、117頁,本院卷第35、76、141頁)2.證人戴治中之證述(偵6228卷第309-311、348頁)3.通訊監察譯文(偵6228卷第317-319頁)高宗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戴治中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基隆市○○區○○○路000號台塑加油站附近5109年8月15日20時許由高宗興接聽電話後出面與 張宏偉 現金交易1,000元1.被告之自白(偵6228卷第21-23、117-118頁,本院卷第35、76、141頁)2.證人張宏偉之證述(他卷第38-39、66頁)3.證人 黃義隆 之證述(偵6228卷第188-190、238-239頁)4.通訊監察譯文(偵6228卷第29-30頁)高宗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宏偉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基隆市○○區○○街00○0號高宗興住處樓下6109年9月4日18時24分許由高宗興接聽電話後出面與 黃雅國 現金交易500元1.被告之自白(偵6228卷第23-24、118頁,本院卷第35、36、76、141頁)2.證人黃雅國之證述(偵6228卷第129-130、176頁)3.通訊監察譯文(偵6228卷第30-31頁)高宗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雅國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夾娃娃機店外7109年10月4日18時21分許由高宗興接聽電話後出面與黃雅國現金交易500元1.被告之自白(偵6228卷第23-24、118頁,本院卷第36、76、141頁)2.證人黃雅國之證述(偵6228卷第130-131、176-177頁)3.通訊監察譯文(偵6228卷第31-32頁)高宗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雅國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基隆市七堵區崇智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