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 莊育通 被上訴人 蔡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日109年度基小字第2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3051號判例,損害賠償發生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本件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浴室熱水管破裂之際,上訴人曾多次前往被上訴人家,欲瞭解漏水情形,甚至攜同水電修繕師傅同行,均為被上訴人拒絕,而無法進入瞭解修繕。被上訴人自行修繕,顯然抵觸前揭法律規定。原審未慮及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判決未適用法律之失誤。
㈡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新品與舊品具有價值上之差別
,即折舊率之問題。原審依照費用單據全盤接受,並未審酌因果關係及扣除折舊,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㈢兩造居住之公寓建造迄今已近30年,每戶都有壁癌,為基隆
房屋之自然現象,豈可歸上訴人負責?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截圖相片所謂之壁癌有多張並非上訴人浴室之下,是遠離浴室之其他牆壁,則原審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據法則(本院按應為論理法則之誤)。
㈣上訴人多次攜同修繕師傅欲瞭解漏水情形,均遭被上訴人刻
意阻擾,依經驗法則,其中必有不可告人之處。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繕單據其真實性容或有所隱匿而需做出真正之觀察或查證,原審未詳為觀察或查證而做出判斷,應與真實有間,有悖經驗法則。
㈤原審未能根據現場修繕位置為全盤考證,率認所有牆壁之壁
癌都是上訴人家中浴室熱水管滲水有關,顯然未盡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被上訴人迄今仍不願開放現場讓上訴人詳細瞭解修繕範圍,顯然其中有隱瞞情事,原審單憑被上訴人不夠完整之資料圖面及費用單據,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顯然有違證據法則。
㈥兩造於本事件中成立的第一個契約,即雙方約定「由被上訴
人負擔『磁磚敲除及回復原狀』之費用,上訴人方允被上訴人委請師傅敲除3樓浴室埋管所在之磁磚牆面」。故被上訴人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乃基於雙方契約之約定,有契約關係存在,就不是無因管理,也不會構成不當得利。原審認為16,000元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應由上訴人支付,認事用法值得商榷。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魚目混珠,將該公寓每戶都有且不在上
訴人家中浴室下方的牆壁壁癌及裝潢之損壞均偽稱係上訴人浴室漏水所致,又不願意讓上訴人直接觀看受損情形及損害所在位置,無法證明損壞與漏水有因果關係,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原審卻以上訴人未能舉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免責事由而推定上訴人有過失。實則被上訴人將所有壁癌歸究於上訴人,顯然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家(2樓)後陽台頂上有壁癌,上訴人家(3樓)後陽台也有壁癌,樓梯間亦處處是壁癌,此係樓層老化及基隆風雨所致,豈能將責任歸諸上訴人,此明顯證據,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不為原審所採納,亦未詳查,故原審亦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未為調查之違法及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提起上訴。
㈧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三、經查,上訴意旨雖引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判例,以損害賠償應先請求回復原狀,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而主張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云云,惟按(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2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3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現行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難認已就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次查,上訴意旨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加以爭執,及主張應扣除折舊等情,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參以首開說明,於二審不得再行提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末查,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徐世禎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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