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ETTYWONG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BETTYWO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自用小客車」為「自用小客貨車」、補充「BETTYWONG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被告BETTYWONG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BETTYWONG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與告訴人 廖鵬超 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與告訴人均向員警表示願自行處理息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其後並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